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11分,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0755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珠寶盒一只,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於109年4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4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逕向法院起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應無不合。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全部」完成,不得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而判決不受理,所為見解尚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4條則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遑論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先前見解係依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修法後法理基礎已有變更應不再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誤,尚非可採。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為初犯,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經撤銷,亦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理,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變更事由而提起公訴,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尚有未合,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