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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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喜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喜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及鑽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見告訴人 藍崇益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鑽及鑽頭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見行駛於其前方由藍崇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有電鑽及鑽頭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置於貨車車斗內之電鑽工具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電鑽及鑽頭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岳喜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喜春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疏洪東路2段路口時,見告訴人藍崇益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鑽及鑽頭1組(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及鑽頭1組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所竊物品變賣取款,花用一空。嗣因告訴人發生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岳喜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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