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物照片共2張、商品條碼影本乙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深藍卡、黑卡耳環各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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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張美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三重門市內,徒手竊取副組長 林佳伶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黑卡耳環1組、深藍卡耳環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林佳伶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均已合法發還林佳伶)。
二、案經佳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