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金枝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蔡金枝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現場圖乙紙(見偵字第35215號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所為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獲賭資4000元,雖經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是在牌桌上扣得,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第35215號卷第111頁),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復於偵訊中供陳,伊出門帶1500元,伊有買酒花掉一些,所以也不清楚自己輸了多少等語(見偵字第35215號卷第
111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15號被告蔡金枝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枝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錢財,其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發2張牌後,再由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決定勝負,若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依賭客下注金額賠付,若賭客點數小於莊家,所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即俗稱「目十仔」賭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陳慶旭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四)現場照片8張,(五)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0元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0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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