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張茂星
張碧珍 張茂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許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做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家中長輩張 劉多端 (下稱 張劉多端 ,已歿)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前曾與鄰地(即三疊溪段205-13等地號)所有權人 郭樟 (下稱郭樟,亦已歿),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 許堯鐘 (下稱許堯鐘,據悉亦已歿)訂定土地合建契約,將渠等名下土地供許堯鐘興建一層平房、雙方分配,約定應於同年6月15日前興建完成(含一切公共設施);嗣許堯鐘未依約完成建屋,本件被告乃加入與許堯鐘為共同為當事人,於74年3月22日再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許堯鐘繼續完成建屋,惟仍未依協議完工,張劉多端與郭樟乃於75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許堯鐘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工作,因仍未完成,遂於同年2月5日通知許堯鐘及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協議書約定而沒收全部保證金及地上物,因被告未交付已沒收之地上物,張劉多端與郭樟遂以許堯鐘及被告為共同被告( 許堯鐘斯 時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向鈞院提起交付房屋等民事訴訟(下稱交付房屋訴訟),歷經鈞院75年度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臺南高分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9號等民事事件審理,最終認定張劉多端與郭樟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告逾期未履行後、張劉多端與郭樟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訟爭房屋,自屬有據,而訟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張劉多端與郭樟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即屬正當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全案告確定。
(二)惟前案交付房屋訴訟,雖歷經三審、並發回更審後上訴最高法院而定讞,然被告並未依判決主動履行交付訟爭房屋,張劉多端與郭樟亦因年事已高、漏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造成張劉多端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嗣張劉多端死亡、原告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完成登記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所興建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因其占有權源業於前案交付房屋訴訟中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已無權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占有,復該地上物為被告所管領,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3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13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為被告興建之未保存登記之連棟建物,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441號、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臺南高分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43至1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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