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上訴人萬文蓊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萬文蓊上訴意旨略稱:由行車紀錄器可見其未與告訴人 黃鄭採燕 發生碰撞。原審未調查其所駕駛之機車有無擦撞痕跡、告訴人車輛凹痕是否在事故前已經存在、如何造成等,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及卷附照片,即認定其有超速行駛等過失,並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告訴人指訴可採;綜合卷內包括上訴人自承有超速行駛等證據,其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並不足採;其確有本件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94頁)。因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