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和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32.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和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下稱交易卷)第28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14308號(下稱警卷)第3-6頁;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下稱偵卷)第17-18頁;交易字第39-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9-10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警卷第11頁】、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2-17頁】、嘉義縣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20-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兼衡以其本次係第6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自摔倒地,危險性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 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1天收入新臺幣1,000元、有兩個女兒一個兒子、與其中一位女兒同住、女兒患有憂鬱症需照顧、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