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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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上訴人 吳俊賢
吳智信 吳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被上訴人 詹雅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於民國53年初在重劃前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時,固取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存在分管契約。該土地嗣重劃、合併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6年間買受該土地持分,於10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與其夫 吳鴻仲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即已消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如何分別移轉,均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吳鴻仲,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本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周舒雁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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