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丁○○(綽號 天駿 )係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99俱樂部之男公關,緣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陪同友人賴0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8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俱樂部消費,席間
甲○與賴0玲及丁○○等多名男公關共飲啤酒18瓶、洋酒公杯1杯,甲○因而不勝酒力,醉臥於店內沙發上,丁○○見狀認有機可乘,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假借欲載甲○外出購買食物,遂扶著酒醉之甲○走出該俱樂部,並駕車搭載甲○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香都大飯店,攙扶甲○至602號房內休息後,乘甲○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脫下
甲○之衣褲,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事後丁○○將甲○留在飯店房間內獨自離去。嗣甲○酒醒後發覺全身赤裸且下體有分泌物,自行穿著衣物離去該飯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本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時,對於其與被告進入飯店房間之後發生何事之詰問內容,證稱:我不記得了(哭泣)等語,且情緒激動,不願回想起本案經過,本院審酌告訴人甲○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案發當日下午1時13分即進行減少重覆陳述流程之警詢筆錄製作),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該部分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亦較為詳盡,且告訴人甲○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尚有社工人員陪同,並有同步錄音錄影,客觀上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本院提示甲○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甲○表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甲○於本院到庭接受詰問時,確因身心壓力過大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乃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甲○、證人賴0玲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甲○、證人賴0玲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業經被告丁○○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資料(包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為99俱樂部之男公關,當天是賴0玲去找「 小虎 」男公關,因為伊跟「小虎」認識,所以找伊過去跟他們一起喝酒,後來甲○說她不舒服,想要去休憩,但是甲○的朋友賴0玲說不要,再等一下,不讓甲○走,但甲○就先離開了,賴0玲就叫伊去看一下,伊就追上去,就跟甲○出去走一走,呼吸一下新鮮空氣,後來伊說伊要去移車,甲○就在伊車上睡覺,因為伊還要回公司,但甲○說不要回去找她朋友,所以伊就送甲○去香都飯店休息,當時到飯店是甲○自己下車,伊有扶甲○進去,並沒有強迫
甲○,當時欲發生性行為之前,伊有問過甲○本人兩次,是
甲○拉著伊說她要,伊來不及戴保險套就與甲○發生性行為,後來隔天伊有找甲○和解,彼此就覺得是一時衝動,甲○都沒有提到和解金額的事,遂共同簽下和解書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脫下告訴人甲○之衣褲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直至射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早上7點多醒來之後,發現沒有穿衣服,然後下體有分泌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就告訴人甲○之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677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證物袋內),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在香都大飯店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揭言詞辯稱其與告訴人甲○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是經過甲○之同意,雙方係基於合意進而為性交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妳離開99
俱樂部的時候,是否已經酒醉了?)我覺得我喝醉了。(問:既然妳是跟妳的朋友一起去的,為何妳卻私下跟丁○○先行離開?)因為那時候他說要帶我去買東西吃。(問:妳當時不是已經酒醉了嗎,他又如何帶妳去買東西吃,妳是自行步出還是由被告攙扶?)由被告攙扶。(問:被告是用什麼工具在妳離開99俱樂部?)汽車。(問:妳是自行上車,還是被告攙扶妳上車?)他扶我上去。(A女開始雙手摀著臉哭泣)(問:你們最後有去買消夜嗎?)沒有。(問:之後被告帶妳去哪裡?)就是飯店。(問:妳當時是自行步入飯店還是被告攙扶妳進入飯店?)他扶我進去。(問:從飯店大廳一直到房間,都是被告攙扶妳嗎?)是被告扶我的。(問:妳同意被告帶妳去飯店休息嗎?)他那時候跟我說,他有車,他說叫我先在車上休息。(問:丁○○脫妳的衣服,有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沒有。(問:就妳剛剛所說,妳下體在起床的時候,發現有分泌物,經鑑定結果,而且被告也承認確實有跟妳發生性行為,請問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有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沒有。(問:在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妳知道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問:妳當時酒醉的情況如何,有沒有吐?)有。(問:在99俱樂部的時候就吐了嗎?)對,在廁所吐。(問:吐幾次?)三次。」(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於離開99俱樂部當時已經酒醉,且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他人攙扶,此核與證人賴0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離開你之前,在做何事?)已經全身沒有力氣,意識不清,倒在沙發上。」(見偵查卷第6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8年11月9日清晨妳上完廁所回到包廂,發現A女不見前,最後一次見到A女時,她的精神狀況如何?)她就是喝醉的樣子,應該說癱在沙發上,整個人往後癱,應該站不穩,那時候我們是啤酒混洋酒一起喝。」(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相符。
⒉觀諸香都大飯店之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31、32頁,偵卷第34、35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7分許,攙扶告訴人甲○由香都大飯店之側門進入,並將之置於側門樓梯處等候,於被告前往櫃臺辦理入住登記後,復返回將甲○攙扶至6樓房間內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益見告訴人甲○經被告攙扶於進入香都大飯店時,已因酒醉而無法行走。
⒊再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伊一上被告車就閉上眼
睛休息,有意識被告在開車,但不清楚他要開往哪裡,開了一會,被告停車後,把伊扶下車,從側門帶伊進去一棟建築物,被告把我放在樓梯處,一個人走往櫃臺做登記,後來就拉著伊上電梯,進房間,伊一進房就躺在床上休息,印象中被告有幫伊脫鞋子,或走進廁所,之後便親了伊的嘴巴,這時伊回被告「你幹嘛親我」,別過頭閃了一下,被告並沒有回答伊,開始脫伊衣服,伊對被告說「你不要脫我衣服,我等一下還要去找0玲」,伊想抗拒,可是因為頭暈腦脹,又想吐,並沒有力氣反抗,但被告仍繼續脫伊的衣服,全身脫光後並開始親伊的脖子還有胸部,之後伊便沒有意識了,早上7點02分左右,0玲打手機給伊,所以伊才醒來,當醒來時伊發現全身是赤裸的,而且下體有分泌物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告訴人甲○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然因酒醉而失去意識致對被告之性交行為無法反抗。
⒋復參酌證人賴0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可能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因為雙方不認識也不熟,被告長的不好看,不是告訴人喜歡的類型,且告訴人也有男朋友,當天告訴人純粹受伊的邀請去俱樂部看「小虎」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問:妳知道A女她怎麼離開99俱樂部的嗎?)不知道,我沒有看到。
(問:A女有沒有跟妳說她要先行離開99俱樂部?)沒有。(問:甲○離開99俱樂部的時候,妳在做時麼?)我最後一次看到甲○,是我要去上廁所的時候。(問:妳有看到丁○○嗎?)沒有,他也一起不見了。(問:妳有詢問丁○○甲○跑哪裡去了嗎?)他說,甲○叫他不要講,我當下不懂他的意思,然後他又說甲○說累了,先回去休息,我說怎麼可能,她怎麼可能丟下我一個人。(問:妳撥通甲○的電話之後,甲○如何跟你陳述她當時的狀況?)她說她全身脫光光,在旅館裡面。(問:甲○有沒有跟你描述他疑似遭到性侵害或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有。(問:甲○是如何跟妳描述的?)就是她覺得當下有不明的東西進入在她的身體,然後她當下意識不清醒,所以也記不了那麼多,因為她也忘了,她喝比較多。(問:就甲○跟妳表示她是自願跟他人發生性關係還是遭性侵害?)遭性侵害。(問:後來妳和A女通電話後,她回99俱樂部與妳會合,當時A女的精神狀況、神態如何?)比較清醒,然後很憤怒,一直叫「天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倘係已徵得甲○之同意而帶其去飯店休息,何以在未告知同行友人之情形下即先行帶甲○離去?又在事後友人詢問甲○之下落時,竟先對證人賴0玲扯謊表示甲○交待不能講,復訛稱甲○已返家休息而隱瞞兩人至飯店房間休息之真相,由此足見被告顯然畏懼其帶
甲○至飯店開房間發生性行為乙事曝光而刻意有所隱瞞,益徵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係趁其酒醉不能抗拒之際,違反其意願而乘機性交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⒌綜合前揭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賴0玲之證詞及香都大
飯店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足徵告訴人甲○早於99俱樂部時即已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沙發上,此觀甲○從該離開俱樂部至飯店房間休息之過程中,均需被告全程攙扶才可從走即不難明瞭;而告訴人甲○既係當日才認識被告,且其與證人賴0玲於偵訊中均表示:被告並非甲○所喜歡的類型,且告訴人也不想和被告發生性關係(見偵卷第
67、74頁),可見被告與甲○認識時間極短,又非甲○喜歡之類型,實難認兩人有達彼此願意發生性行為之交往程度。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當檢察官詢及「是否被告攙扶你上車」、「進入房間之後,被告做了什麼事」等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問題時即掩面哭泣,並證稱:「(問:妳剛才在作證的時候,一直在流淚,並且用手摀著眼睛,當妳把手拿開的時候,妳的眼中也有淚水,請問這件事情發生到今天為止,妳感覺到非常的委屈、而且非常的不甘願,是否如此?)事情剛發生的時候那幾天沒有什麼感覺(甲○哭泣),然後時間愈來愈久,每次回想就會覺得很難過(甲○流淚、哽咽、用衛生紙擦拭淚水),覺得很委屈,我都已經答應要要撤銷告訴了,然後這件事應該沒事了,為什麼今天還要來。」、「(妳是否不想回憶起這件事情,想要把這件事情忘記?)非常不想(A女哭泣、擦拭淚水)。」(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0頁及背面),顯見案發至今告訴人於回想案發經過時,仍背負極大心理壓力,其心理創傷迄今尚未平復,甚至只想消極遺忘,更足證甲○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而係被告趁甲○意識已因酒醉而不清醒、喪失氣力處於無力抗拒之情形下,將其帶往飯店房間內趁機性交得逞。故被告前揭所辯係經過甲○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三)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就被告當時帶其前往飯店休息乙事是否知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何以在飯店門口尚能與被告對話,而到房間內發生何事卻已不記得;又告訴人表示其離開99俱樂部時曾有跟證人賴0玲打招呼,然與前揭證人賴0玲證稱其上廁所回來甲○及被告一起不見等情不符等情,主張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表示不知道被告將伊帶入飯店(見偵卷第74頁),然在該問答之前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問:為何與被告進入飯店?)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宵夜。(問:如何進入飯店?)被告扶著我進入飯店。」,顯然已知道被告係將其帶至飯店,則其所謂「(問:知道被告將妳帶入飯店?)不知道」應係指告訴人事前並不知道被告要將其帶至飯店休息,否則應不會有上開「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宵夜」之回答,此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問:妳在進去飯店的時候,妳是否知道那邊就是飯店?)知道」(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語意上並不衝突,難認有何供述矛盾之處。又告訴人就有無向證人賴0玲打招呼乙事,業已澄清表示:伊記得伊跟她說要去買東西吃,她就點頭,去上廁所,伊接著就出去了,伊跟被告出去的時候,賴0玲不在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賴0玲前揭證述其上廁所回來甲○及被告一起不見等情,並無不符之情事。再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係依酒精濃度及隨著時間之經過逐漸增加,而後再經由人體之代謝作用慢慢減少。而告訴人甲○於99俱樂部早已因酒精之作用而感到身體不舒服並有嘔吐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甲○在酒精催化下逐漸失去意識致其對於外界之刺激以及與外界之互動並非完全有所反應、或事後僅有片段或零碎之記憶,並非無可能,縱告訴人於抵達飯店時仍有些許意識,然在酒精催化下,致無法清楚記得進入房間後所發生事情之完整過程,亦不足為疑;況且倘甲○同意與被告前往飯店,何以甲○於進入飯店之前會詢問被告為何帶她來飯店而非買宵夜(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故於案發後要求當時已酒醉之甲○完整回憶案發之全部細節無非強人所難,尚不得執此主張告訴人之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信。準此,辯護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指訴案發前之枝微末節縱未一致,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於香都大飯店中對甲○為乘機性交事實之認定。
(四)另證人丙○(綽號 小童 )固於本院證稱:根據伊的感覺,告訴人甲○感覺上是不好意思變成生氣,伊有問甲○,是否有這樣的感覺,甲○說是,甲○有說她是因為被告不承認,所以生氣才去提告,案發當晚伊請甲○吃飯,甲○並無異狀,還叫很多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被告亦提出由其與甲○簽名之和解書1紙為證(見證人為丙○,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而辯護人並主張可依甲○事後之反應,推得當時發生性行為確實有經甲○同意,否則豈可能事後仍與被告及其老闆開心用餐云云。惟查,甲○之年紀尚輕,於案發當時僅20歲仍為學生,有其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衡情其社會歷練尚有未足;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其為該俱樂部之消夜場之負責人,且為被告之老闆,認識被告已經2、3年(見本院卷第64、67頁),其主動找告訴人商談瞭解此事,無非係為避免事情擴大進而影響99俱樂部之經營或形象。又觀諸證人丙○於其與告訴人談論此事磋商過程中,刻意對彼此的談話錄音(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有被錄音),證人丙○於錄音譯文中一再提及若事情鬧大,於法庭上法官或檢察官為調查事實經過會問的更難聽,且稱甲○所述遭侵害之事實經過聽起來不合常理、漏洞百出、被告可能會據此反告甲○誣告或毀謗等語,以此暗示甲○訴訟過程曠日廢時,又有被反控誣告、毀謗之風險,並一再表示其從事公關這一行已多年,對處理此類男公關與女客間之糾紛很有經驗,並稱當時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應該是半推半就、非出於不自願等語,以取信甲○;反觀甲○當時僅有其自己一人在場,此經證人賴0玲證述明確,並無他人陪同給予意見,參以甲○於證人丙○詢及與本案性侵害有關之事時,多以「嗯」、「是」等語回答,而鮮少就此表達自己之意見,並表示其為學生身分,不想把這事情鬧大讓校方及家人知道,此有證人丙○於98年12月24日提出其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可稽(見該譯文第6、7、9、11、15至17、21至23、29頁),顯見甲○當時基於自己為學生身分,不願事態曝光,也不欲家人朋友知悉,故在毫無處理類此事件之經驗及為避免惹麻煩之心態下,始配合證人丙○事後所提出之和解要求。據此,證人丙○所述感覺告訴人甲○是不好意思變成生氣,告訴人係半推半就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得以甲○事後經證人丙○之勸導下簽立和解書,即推斷甲○當時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云云,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辯各節,亦難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犯罪存有合理懷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帶甲○外出購買食物為由將其帶往飯店,進而對甲○乘機性交,而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係依其自由意思決定飲酒後自行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又告訴人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致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罪。又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惟查該和解書之簽立係利用甲○之無經驗及其自身不希望事情鬧大等心理壓力下做成,對甲○意思之自主及形成已造成妨害,尚不得謂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到庭表示希望判被告有罪判決即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不知自我約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清醒之際,而為乘機性交,罔顧對於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此從告訴人到庭陳述時聲淚俱下,所受精神創傷尚難以弭平即可見,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及利用告訴人不願曝光而私下和解之行為態度,並參酌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