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原名 劉玉民 )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緩刑宣告遭撤銷,二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分別減為5月、1月15日,均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日、
3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8日認識自營公司之甲1(真實姓名詳卷)後,不斷佯以自身高學歷、財富與家世言語,使甲1一時迷惘,而允先在結婚證書上簽字,並於同年月25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待雙方深入交往認識、互相瞭解後再予同居,經核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結婚登記後,丙○○向甲1索討金錢遭拒,即一反追求態度而出言詬罵騷擾,甲1始知受騙,乃要求丙○○辦理離婚登記。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日於甲1搭乘計程車赴約之途中,丙○○以電話聯絡甲1,要求甲1先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會合,再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甲1於該日上午11時許到達前址1樓後,丙○○即要求甲1至其位於3樓之住處協談,甲1為免二人在路上拉扯有失儀態,而應其要求至其3樓住處,丙○○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將房門鎖上,徒手毆打甲1,致使甲1受有右肘及胸部多處挫傷傷害,並斥令甲1不得離開,而限制甲1行動自由,嗣甲1趁丙○○如廁之際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向外求救。至該日下午3時許,甲1女婿乙○○據簡訊報警,並與員警 戴國志 前往丙○○上開住處,始查獲上情,甲1則在員警、乙○○保護下離開。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98年8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辯護律師對之反對詰問,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同慶中醫診所9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慶中醫診所9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紀錄轉錄之證明文書,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罪):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進入伊之住處後,告訴人遂幫伊進行口交,伊有碰觸到告訴人之頭髮,順勢作上下之動作,之後告訴人即遞予伊4顆助眠劑要伊服用以幫助入眠,於伊服用後,告訴人即出門去買飲料,約莫10幾分鐘後,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兩次,告訴人皆回覆:等一下,伊撥打第三次時,告訴人覆以:我被兩位警員帶到警察局,不知為何事情帶進警局,伊即刻下樓,步行至距離約50公尺之景美派出所,豈料至景美派出所後,警員即告知伊,告訴人已對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告訴,伊並無對告訴人有何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當天在其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與被告約好要至戶政事務所辦裡離婚手續,伊到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要求伊上樓協談,並推我上樓,進入住處後即把門鎖上,被告其後即因伊要求離婚之事發怒,用拳頭打我的胃,用手拉我的頭髮,又用手一直打我等語(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打伊,又拉扯伊之頭髮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明確,復有同慶中醫診所9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47頁)。從而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毆打伊之後,不讓伊接聽電話,又限制伊之行動自由,禁止伊離開被告之住處等語,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告訴人以電話向乙○○表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太太下午在吃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太太,我接起來聽,告訴人說叫我快繳0935這隻電話費,因沒繳門前被停話,講完就掛掉。我和太太說完,覺得奇怪就打回去,我打0935確認停話,我打另一隻0980,打去響幾聲就被掛掉,4、5通後打通,我問告訴人在哪,告訴人說被挾持,講完就掛。我又打0980,約打10幾分,告訴人又接,我問在哪,告訴人沒講話,是在被告那,告訴人說是…」(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7月8日下午1點15分時,我和我太太在吃飯時,我太太接聽拿給我,我接到我岳母的電話,接通後他就說他目前大哥大的費用還沒有繳,已經被停止使用了,沒有辦法打,要我們去幫他繳費用,他有重要的事情要跟廠商聯絡,講完隨即就掛上電話了,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媽媽在哭,我跟我太太說,我太太請我馬上回撥回去,然後我先撥打0000000000這支號碼,然後打了四、五通(註:經查應係撥打0000000000),都是有通沒有人接,進入語音信箱,最後接聽之後,我問我岳母說,媽媽你怎麼了,然後他回答說,我被挾持了,然後講完又馬上掛上電話,然後我覺得更奇怪,我又馬上回撥回去,這次打更久,我不記得是十幾通還是二十幾通,都跟剛才的狀況一樣,不是通了沒有人接,不然就是通了被掛掉,最後接通後,我問媽媽你在哪裡,然後他就沈默好幾秒都沒有回答,於是我問說是不是在劉先生那邊他回答我說早上是請計程車張先生載他過去的,講完又隨即掛上電話…」(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當天為什麼有機會從被告的房間跑出來?)已經經過了一段時間,我苦苦的哀求他,我跟他說如果今天沒有去上班,所有人都會找我,後來我才用衝的出來。…因為這中間我也有跟他講很多話,他可能也有點放心吧,於是他就讓我出來,但是他不准我拿東西,只能拿錢,而且他後來又反悔,他就說他覺得不妥,我就跟他說我一定會回來,此時我就用衝的出來,他跟在我後面,因為他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所以我才能衝出來,可能是他礙於他沒有穿衣服,所以才沒有跟出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你要出來的時候,被告還是不同意,所以你才用衝的出來?)對。」(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等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住處門鎖係喇叭鎖,根本無反鎖屋內之可能,且告訴人最後係自行開門離開,則告訴人既得自行開門離開,顯見被告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查:被告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不讓告訴人離該開其住處等情,業經告訴人證稱無訛,縱被告住處之門鎖係喇叭鎖,可自行從內部開啟門鎖,惟告訴人前已遭被告毆打,業如前述,被告既出言禁止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足見告訴人顯然遭到被告以強脅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佐以證人乙○○另證述:「我們到了三樓門口先敲門,過了幾秒鐘之後,就看到我岳母從裡面走出來,然後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嘴唇發白,臉色發白,雙手握拳發抖,襯衫中間的兩個鈕釦是沒有扣的,」(偵查卷第58頁)等語;證人即景美派出所員警戴國志於審判中亦證稱:「(問:當時你應該有跟甲1做個瞭解,甲1是否有該你講說他受到什麼樣子的對待?)就是限制他自由,不讓他離開。剛開始的時候,因為他非常的害怕,第一時間要我們先保護他離開...。(問:你抵達現場之後,甲1有什麼表現讓你覺得他是很害怕的?)他神色很慌張,很恐懼,講話也有發抖,…」(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等語,足見告訴人從被告家離開時確實有神色慌張、害怕、恐懼之情形, 益徵 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並非虛妄。
(四)再被告前於偵查中遞狀辯稱:由於告訴人婚前未曾至伊住處,故告訴人當天前往伊住處,欲了解伊之居住環境,雙方並無協談離婚事宜(偵查卷第74至77頁)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當初你是否不同意離婚,所以他對你不滿?)我同意他離婚」、「(問:你當時就有跟他說同意離婚嗎?)有,我有說我同意離婚」、「(問:是否你曾經有跟他表示反悔而拒絕同意離婚?)我是跟他說你要離婚可以,第一、你要把我送給你的手鐲還有手錶還給我,第二、你再仔細思考,是否還要再結四次婚。」(本院卷第32頁)云云,被告對於雙方是否有協談離婚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益認告訴人指稱雙方因離婚之事爭執乙節,應可採信。參諸上情,堪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與事實相符。
(五)至被告抗辯其因患有憂鬱性疾病及睡眠障礙,服用安眠藥左沛眠Zolpidem(商品名為stilnox),而服用該藥物會產生短暫失憶、無意識行為等副作用,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眠藥stilnox藥理作用說明(本院卷第80至8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憂鬱性疾患、睡眠性障礙,而醫師囑言上固載有「病患因上述疾病自90/3/7起於本院就診,目前用藥為Sleepman(Zolpidem)…」,惟其上之應診日期為99年1月29日,顯然係在本案件發生之後,縱被告自90年3月7日即有上開睡眠障礙疾病,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於8年後之98年7月8日案發當時確有服用該藥物,故難依被告前揭辯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恐嚇伊若要離婚需給付2,000萬元,否則免談,並將以先生、丈夫名義自居,處處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後我哀求丙○○讓我離開,他說只要給他新台幣200萬元,就放我離開」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說要我拿錢來,他就會和我辦離婚,讓我離開,我說多少,他說2,000萬」云云;告訴人於偵查中又以書狀指稱:
「(被告)並恐嚇告訴人若要離婚需給付2,000萬元,否則免談!天天以告訴人之丈夫、先生名義自居,處處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云云;告訴人就上開恐嚇金額、被告究竟是以不讓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或是以不與告訴人離婚為要脅手段及被告有無以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等情,供述前後不一,其指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縱認被告有以要求告訴人給付2,000萬元為離婚之條件,此尚非該當於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犯罪前科,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狡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1因商談離婚之事爭執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令告訴人褪去衣物為其口交數十分鐘,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1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固有對伊口交,惟係合意為之,伊並未有強迫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口交行為,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案,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非可遽以被告之自白予以論罪。本件告訴人雖指訴其係遭被告強押頭部,而為口交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時,對於其遭到性侵害乙事隻字未提,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始供陳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尚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告訴人對其口交之證據,是其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被告雖曾對告訴人為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如前所述,但此與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稱之強制性交罪嫌,顯無必然關係,是本院亦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殊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除此之外,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