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邱步顯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司機簽收明細表上偽造之 潘勝吉柯順凱劉益至楊淑玲 、乙○○、 郭宗榮 、丁○○、 鄭明雄廖連興 之署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支票所示偽造之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印章,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支票上偽造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辛○○、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需給付貨車司機運費為由,向丙○○、寅○○佯稱願以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西濱橋東側及後安等二處石料場之塊石及級配料出售作為擔保,要求借貸新台幣二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寅○○即因而陷於錯誤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己○○、辛○○等人,又寅○○、丙○○為確保己○○、辛○○、癸○○等人確實將此款項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除於簽發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外,並要求己○○、辛○○、癸○○等人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以供查核,己○○、辛○○、癸○○等人為達騙取上開款項,於是在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由己○○偽造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癸○○偽造劉益至之簽名,委由壬○○偽造楊淑玲之簽名,另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乙○○、郭宗榮、丁○○、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而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並持向寅○○、丙○○行使,又己○○、辛○○、癸○○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為取得已指定受款人之上開票款,便由辛○○、癸○○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並進而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各別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上而偽造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背書,嗣後己○○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五號持向 張益至 轉借現金,其中編號六至十號己○○借用子○○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出交換兌現,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交付壬○○提出交換兌現,其中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十七至十九號分別由辛○○給付予庚○○、甲○○、 邱秀麗 、戊○○(其中十七、十八號戊○○轉交丑○提出)等提出交換兌現,均行使上開偽造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寅○○、丙○○、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並藉以詐得前揭款項二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嗣經丙○○、寅○○查訪後,得悉貨車司機並未受領上開支票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介紹證人辛○○、癸○○以西濱砂石場之砂石向告訴人寅○○、丙○○夫妻借錢,又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係伊老板即證人辛○○交付伊製作的,明細表上之簽收人潘勝吉、柯順凱係伊所簽,楊淑玲是伊叫壬○○簽的,附表所示支票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背書之印章係辛○○、癸○○去刻的,刻回來由伊蓋章的等語。惟辯稱:係證人辛○○、癸○○向告訴人借錢,伊並非借款人,又因司機表示要收現金,不願收支票,證人辛○○方命伊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向子○○調現,編號六至十號借用子○○帳戶代收,並將現金交付司機,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明細表及支票之背書均經司機等人之概括授權,難認伊有任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證人辛○○、癸○○等人以給付砂石貨車司機運費為由,經由被告己○○之介紹向告訴人丙○○、寅○○借款二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寅○○為確保被告己○○及證人辛○○、癸○○等人確實將此款項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除於簽發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外,並要求己○○等人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以供查核等情,業據被告己○○及證人辛○○、癸○○供明及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及寅○○指訴相符。而被告己○○及證人辛○○、癸○○為取信告訴人寅○○,故證人辛○○先責由被告己○○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再由被告己○○在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偽造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證人癸○○偽造證人劉益至之簽名,證人壬○○偽造楊淑玲之簽名,而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並持向告訴人寅○○、丙○○行使,亦據告訴人寅○○、丙○○指訴 綦詳 ,而被告己○○亦坦承偽造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證人癸○○、壬○○亦均分別證實偽造子○○及楊淑玲之簽名,是被告己○○確有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一節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辛○○、癸○○進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各別指定之受款人之支票上而偽造背書,被告己○○再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持向張益至轉借現金,編號六至十號借用子○○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出交換,將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交付證人壬○○提出交換兌現,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十七至十九號分別由辛○○給付予證人庚○○、甲○○、邱秀麗、戊○○(其中十七、十八號戊○○轉交丑○提出)等提出交換兌現,亦據被告己○○、證人癸○○、壬○○、庚○○、戊○○、辛○○分別供明及證述在卷,核上開審閱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均同一型式之印章相符,並有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亞斗字第八十六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螺字第一七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蓮銀土字第八號函等查詢資料可稽,綜上被告己○○既介紹證人辛○○、癸○○等人向告訴人寅○○、丙○○借款,並共同參與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及盜刻司機之印章偽造背書,以取得告訴人寅○○如附表所示十九張支票之票款,難謂被告己○○與證人辛○○、癸○○等人間,無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己○○所辯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己○○坦承在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偽造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證人癸○○、壬○○亦分別承認偽造劉益至、楊淑玲之簽名,已如上述。被告己○○及證人辛○○、癸○○雖均否認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偽造乙○○、郭宗榮、丁○○、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然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未於明細表上簽名,亦非其妻子所簽,並未收受附表編號二及七號之支票,未於二張支票上背書,而背書印章亦非其所有,未曾授權他人代刻印章或簽章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未收到附表編號一及十三號支票,沒有將支票交給證人子○○等語;證人 鄭月嬌 即鄭明雄之姐證稱:伊弟弟鄭明雄只有國小程度,字跡沒有明細表「鄭明雄」簽名那麼漂亮等語。另參諸被告己○○及證人癸○○均坦承偽刻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各別指定之受款人之支票上,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又係被告己○○持向張益至轉借現金,編號六至十號係被告己○○借用子○○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出交換,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係證人壬○○即證人辛○○之會計提出交換兌現,是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號支票自非丁○○、乙○○、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所簽收,蓋如係證人丁○○、乙○○、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本人所簽收,則由其等直接於支票上背書轉讓予被告己○○及證人辛○○、癸○○等人即可,又何須被告等人偽刻其等之印章,並偽造背書以兌現支票呢?是被告己○○及證人辛○○、癸○○辯稱未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偽造證人乙○○、郭宗榮、丁○○、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亦不足採信。
五、又查,由證人乙○○、丁○○、子○○均不知告訴人寅○○、丙○○曾給付指定其等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亦未曾收受該支票,業據證人乙○○、丁○○、子○○證述在卷,而被告己○○亦未提出任何曾經得到證人丁○○、乙○○、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授權之證據,縱如被告己○○所辯司機等均已取得運費,亦難謂證人丁○○、乙○○、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曾經概括授權被告己○○等人得擅自代為簽收支票及盜刻印章並背書,被告己○○所辯得到概括授權一節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己○○借用證人子○○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支票部分,被告己○○於編號六至十號支票背面簽署證人子○○之名義委託支票,而證人子○○於本院證稱: 伊確 曾將帳戶借予被告己○○託收支票,但並未授權被告己○○簽名云云。惟證人子○○既將帳戶借予被告己○○託收支票,依目前本國銀行之實務,託收支票銀行均會要求存款戶背書取款,證人子○○曾兌現附表編號一至五支票,已如上述,其亦為支票使用者,應知銀行委託之慣例,其既於事前同意被告己○○借用其帳戶託收支票,應知被告己○○當簽署其名義為委託取款背書,是此部分被告己○○辯稱證人張益至就此部分曾概括授權,尚堪採信,併予敘明。
六、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其性質已屬意思表示之文書,被告己○○及證人癸○○、壬○○等人偽造署押而製造司機曾收受支票之假象,並進而持之交付告訴人寅○○、丙○○,以取信告訴人寅○○、丙○○,取得上開款項,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寅○○、丙○○及其他被偽造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成偽造署押、印文罪云云,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及證人癸○○、辛○○等共同偽造署押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及盜刻印章,並蓋於支票後背書,其偽造署押及盜刻印章並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之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已交付告訴人寅○○、丙○○,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已分別提示付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與證人辛○○、癸○○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等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寅○○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處理財務,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竟假藉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票款,違背職業倫理及誠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司機簽收明細表上偽造之潘勝吉、柯順凱、劉益至、楊淑玲、乙○○、郭宗榮、丁○○、鄭明雄、廖連興之簽名;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支票偽造之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印章,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支票上偽造丁○○、乙○○、甲○○、鄭明雄、郭宗榮、子○○、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證人辛○○、癸○○涉犯共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證人壬○○涉犯偽造楊淑玲署押之犯嫌,爰移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偽造背書人│├──┼────┼──────┼─────┼────┼───┼─────┤│一│寅○○│AB0000000│45650元│86.5.4│丁○○│己○○等人│├──┼────┼──────┼─────┼────┼───┼─────┤│二│寅○○│AB0000000│220480元│86.5.4│乙○○│己○○等人│├──┼────┼──────┼─────┼────┼───┼─────┤│三│寅○○│AB0000000│101300元│86.5.4│甲○○│己○○等人│├──┼────┼──────┼─────┼────┼───┼─────┤│四│寅○○│AB0000000│42100元│86.5.4│鄭明雄│己○○等人│└──┴────┴──────┴─────┴────┴───┴─────┘┌──┬────┬──────┬─────┬────┬───┬─────┐│五│寅○○│AB0000000│41500元│86.5.4│郭宗榮│己○○等人│├──┼────┼──────┼─────┼────┼───┼─────┤│六│寅○○│AB0000000│94500元│86.4.25│子○○│己○○等人│├──┼────┼──────┼─────┼────┼───┼─────┤│七│寅○○│AB0000000│400000元│86.4.25│乙○○│己○○等人│├──┼────┼──────┼─────┼────┼───┼─────┤│八│寅○○│AB0000000│29700元│86.4.25│潘勝吉│己○○等人│├──┼────┼──────┼─────┼────┼───┼─────┤│九│寅○○│AB0000000│85000元│86.4.25│廖連興│己○○等人│├──┼────┼──────┼─────┼────┼───┼─────┤│十│寅○○│AB0000000│15174元│86.4.25│柯順凱│己○○等人│├──┼────┼──────┼─────┼────┼───┼─────┤│十一│寅○○│AB0000000│99900元│86.4.25│楊淑玲│己○○等人│├──┼────┼──────┼─────┼────┼───┼─────┤│十二│寅○○│AB0000000│80000元│86.4.25│郭宗榮│己○○等人│├──┼────┼──────┼─────┼────┼───┼─────┤│十三│寅○○│AB0000000│70000元│86.4.25│丁○○│己○○等人│└──┴────┴──────┴─────┴────┴───┴─────┘┌──┬────┬──────┬─────┬────┬───┬─────┐│十四│寅○○│AB0000000│80000元│86.4.25│鄭明雄│己○○等人│├──┼────┼──────┼─────┼────┼───┼─────┤│十五│寅○○│AB0000000│250000元│86.4.18│甲○○│未偽造背書│├──┼────┼──────┼─────┼────┼───┼─────┤│十六│寅○○│AB0000000│105000元│86.5.4│辛○○│未偽造背書│├──┼────┼──────┼─────┼────┼───┼─────┤│十七│寅○○│AB0000000│130000元│86.6.15│戊○○│未偽造背書│├──┼────┼──────┼─────┼────┼───┼─────┤│十八│寅○○│AB0000000│130000元│86.5.18│戊○○│未偽造背書│├──┼────┼──────┼─────┼────┼───┼─────┤│十九│寅○○│AB0000000│130000元│86.4.19│戊○○│未偽造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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