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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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妻舅關係,均同住一處,因告訴人曾告知勿再無故毆打其妹丙○○,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見告訴人下班後返回其房內,持預藏之長約十五公分殺豬刀一把尾隨告訴人進入房內,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未發一語持刀朝告訴人砍殺,告訴人見狀立即閃避,但被告非但未住手,反尾隨在後追砍,後告訴人不慎為蚊帳絆倒跌坐於衣櫃內,被告見狀立即再以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來,告訴人順勢以手抵擋。致其在拇指併肌腱斷裂,未料被告見未擊中告訴頭部,竟再朝告訴人頭部砍殺,終致告訴人頭皮撕裂傷,被告見業得逞又再持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來,告訴人之妻丙○○因聽聞告訴人求救聲前來查看,見狀立即至屋外求援,直至派出所警員到場,始將被告手握之尖刀搶下,告訴人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亦有明定。訊據被告坦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惟辯稱:不知道為何要殺告訴人。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供作案之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持預藏之尖刀,砍殺告訴人,見告訴人不慎跌坐於衣櫃內,非但未住手,立即再以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來,告訴人以手抵擋,被告仍不住手,持刀繼續刺告訴人腹部,由此足證被告殺告訴人之意甚堅,是被告持刀殺告訴人未遂一節,洵堪認定。惟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之訊問屢屢超出現實,檢察官問其「為何砍殺他」,被告答稱:「我砍他頭部、身體,因他是日本連絡人」;問「為何殺你妹夫甲○○」,被告答稱:「我要先殺了這位法警」;問「你家有幾人」,被告答稱:「不用講我出去就好」(參偵卷第十五頁)。告訴人亦稱被告曾看精神科(偵卷第二十頁)。而本院委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個案案史及鑑定過程觀察所得推斷,被告於犯案期間因受到精神症狀(幻聽、被害妄想、失眠),其對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之能力已全然受損,在幻聽之指使下行兇,毫不猶豫。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濟品 (五)字第二八三七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行為時,應已心神喪失,揆諸前開規定,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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