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慧玲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只有跟他口角,我是看他傳訊息給很多女生,問他「你是不是渣男」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徐子昀 就於上開時、地因其右膝碰觸到被告行
李後,遭被告以「渣男」等語辱罵,其錄音後,被告仍重複對其辱罵「渣男」乙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而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雨廷 就其確實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見聞被告以「渣男」辱罵告訴人之情節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證人陳雨廷僅係偶然與被告及告訴人搭乘同班高鐵列車,與雙方並無親誼,其自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況自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當告訴人以「你說我甚麼?」質疑被告時,被告即以「渣男」回應告訴人,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渣男」辱罵之情節,既有證人陳雨廷之證述,亦有客觀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在高鐵上偶然之碰撞糾紛而起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渣男」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及因精神方面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高鐵664車次行至新竹站間,因故與乘客徐子昀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共場所,以「渣男」等語辱罵徐子昀,足以貶損徐子昀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徐子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子昀之指述。
(三)證人 莊美賢 、陳雨廷之證述。
(四)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及告訴人提
供之現場錄音檔各1份等。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