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慧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品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王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占受告訴人遺留於充電站之手機,顯見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王詩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20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鄉○○路000號臺鐵新豐火車站2樓大廳充電站處,拾獲 李進 發所遺留於現場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未扣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嗣 李進發 察覺遺失手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發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進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