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張瑞展 相對人 張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 張均鴻 、 張均丞 (下分稱其名)為第三人 戴美麗 (下稱其名)之子。戴美麗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與伊同住,其因罹患肌腱炎、椎間盤移位無法工作,雖有微薄收入,然僅供作零用,實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500元,共支出103萬4,000元,相對人應返還按4分之1比例計算之代墊扶養費25萬8,500元予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25萬8,500元部分,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准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相對人則以:戴美麗於系爭期間身體健康,且有工作賺錢,無不能維持生活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為戴美麗之子,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聲字
第137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戴美麗係45年12月23日生,於103年10月間為57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堪認定。
㈡戴美麗曾分別於104年3月間、106年2月間、同年3月間因骨關
節病及扭傷、肌炎及椎間盤移位、胃食道逆流就診,且自107年1月間開始洗腎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11年6月2日東秘總字第11100355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7頁、第177頁至第247頁),戴美麗於系爭期間既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又無重大傷病,自有工作能力,堪以認定。又戴美麗證述:伊於103年10月前住在新竹市林森路男性友人住處,後來男性友人賣掉房子有給伊7、80萬元;伊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住在抗告人家裡,伊當時身體是好的,有幫忙照顧抗告人小孩,但沒有收錢,大約107年開始洗腎,在這期間伊有出去戲院打工、幫人家打掃賺錢、去相對人麵店幫忙,相對人一週會給伊8,000元,伊會買菜和抗告人全家一起吃,抗告人說每個月要給伊3,000元,但伊沒有收到,伊打工賺到的錢都放在身上慢慢花,沒有存到錢,但也不需要子女扶養。現在和相對人同住,每個月領老人年金約5,300元,相對人也會給我4、5,00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2頁至第266頁);證人 焦愛紅 即相對人配偶證述稱:在戴美麗身體健康的時候,想要賺錢供自己花用,所以到伊等經營之麵店工作約一年多時間,伊等每週大概給付8,00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戴美麗於系爭期間雖居住在抗告人住處,然其有工作能力,並至相對人所經營麵店工作獲取報酬、打工,賺取生活所需,可見戴美麗於斯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㈢抗告人固主張:戴美麗於系爭期間多次向張均丞表示沒有生
活費,健保部分並加保在 張鈞鴻 名下,伊每個月也有給戴美麗3,000元,戴美麗有筋膜炎無法久站,根本不可能去打工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7頁)為證,惟張均丞證述:因為戴美麗的男友將其住處出售,戴美麗沒地方住,所以系爭期間才會住到抗告人住處,伊大概1、2個月去抗告人家1次,每次待1小時,她當時行動自如,還會去找朋友,不清楚戴美麗住在抗告人住處之情形,我斷斷續續給戴美麗2,000元至6,000元,104年期間戴美麗有跟伊要錢,但伊沒有錢。伊和戴美麗聊生活狀況,她並未說到有沒有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張均鴻證述:
系爭期間大概1個月會去抗告人家3次,每次待的時間約一頓飯時間或半小時,戴美麗在那段期間會騎機車找伊,或找伊男友,行動自如,只知道戴美麗有在相對人麵店工作1個月,但沒有和戴美麗談及工作的事,伊沒有固定給戴美麗生活費,給的話1次約3,000元至5,000元,伊不清楚其他兄弟有沒有給戴美麗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張均丞、張均鴻雖不定時會給微薄金錢給戴美麗,但其等在系爭期間偶爾與戴美麗往來,且均不清楚戴美麗生活狀況,要難僅憑其等與戴美麗片段相處情況,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戴美麗向抗告人稱:「沒有,沒有,沒有,我沒有拿過你們的錢、「你說一個月給我3000塊…但是你沒有拿給我」、「打工是我自己去打的」、「半個月給我八千八千,領過不知道幾次」「(抗告人問:那我跟 陳國男 要的啦,我說那個啦,我說你有帶任何錢過來我家嗎?沒有吧)有ㄚ,那五萬塊就是我帶過去的」、「我還有身上還有一點點」「(抗告人說:反正我們給你的三千,你現在是說完全沒有給你,就是這樣子)連一次都沒有,之前還有一次ㄡ」、「(抗告人說:在車內,在車內,你有跟我說,我一個月給你三千元補貼你去買菜)那一個月回去有給我一次,你三千給我一次,就那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7頁),抗告人自承要每月給戴美麗3,000元是為了貼補戴美麗買菜費用,而戴美麗堅決否認抗告人曾固定給伊生活費,亦與其於原法院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戴美麗前開證述,應可採憑,錄音譯文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另戴美麗於109年2月17日曾至 鄭新景 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依理學檢查其身體狀況不至影響走路及站立一情,有該診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戴美麗健康狀況不礙其行走、站立,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所主張戴美麗無法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難以採憑。
㈣從而,戴美麗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由抗告人代相對人
墊付扶養費之必要,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林建鼎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