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詹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俊洪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詹俊洪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0,100元及利息,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96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面積2,592㎡=1,29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32萬0,1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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