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時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時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該罪係在本件附表編號1至2之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合本件數罪併罰之要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是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之定刑結果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將上開裁定所定刑之8罪中之7罪(即本案附表編號3至9)抽出,再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複定刑,是聲請人疏未詳查,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併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3月5日凌晨4時41分許108年3月23日晚間8時38分許108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4日108年6月4日109年3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註)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日期111年3月13日下午3、4時許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11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11年10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8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108年1月10日凌晨1時48分許108年1月10日凌晨1時5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