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下稱橋卷)第4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8至32頁、第34頁、第38至39頁】,並有台新銀行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6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000元、2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273元;又聲請人現於馨生生有限公司擔任月子餐中心護理師,於105年1月至12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22,542元【計算式:(23,000+23,000+22,000+23,000+21,500+23,000+22,000+23,000+23,000+23,000+22,000+22,000)÷12=22,54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橋卷第9頁、第12頁、第14頁、第24至32頁、第54頁、本案卷第102頁)。另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9日間為馨生生有限公司董事,聲請人之出資額原為300,000元,嗣於105年9月29日變更為250,000元,而聲請人雖稱其業於102年5月間因公司虧損以100,000元將馨生生有限公司售予 徐意茹 ,並因徐意茹尚有正職工作,乃暫由聲請人掛名負責人,且未為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然聲請人實係以受雇員工身分於公司上班支薪,後徐意茹要求聲請人將所持全部股份移轉登記至徐意茹名下,因恐有脫產之虞,遂僅於105年8月移轉50,000元出資額予徐意茹,並改由徐意茹擔任董事,嗣徐意茹復將其出資額及董事移轉登記予 張逸涵 ,是聲請人僅係馨生生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既願意登記為馨生生有限公司股東,縱使實際已轉讓其出資額,依上開規定出資額仍屬聲請人之財產。又馨生生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5年之每月營業額為91,324元【計算式:(0+56,619+56,286+28,190+135,619+172,095+134,286+153,333+106,476+192,190+187,808+107,809+134,952+1,157,571+112,856+131,523+227,238+160,000+149,143+241,143+190,476)÷42=91,32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臺南市政府函、馨生生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至39頁、第47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2,54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丙○○係00年生,甲○○係00年生,於103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之配偶乙○○於105年12月9日入台南分監服刑1年4月,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橋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10至13頁、第43至46頁、第103至104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882元為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扶養費用為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日後如配偶出監等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扶養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橋卷第40至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5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10,000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579,795元(見橋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7,273元、馨生生有限公司出資額25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8年【計算式:(9,579,795-257,273)÷1,500÷12≒5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