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詩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41-7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各為108年12月間與109年9月間,兩者有相當區隔,犯罪之方式、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不同,故考量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應定之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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