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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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瑋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將交通違規單及簽字筆還給員警時,不甚手滑,員警也未接穩,簽字筆因而摔落在地,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卻遭依現行犯逮捕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聲請人為警攔查時,警方係先詢問聲請人住處、為何這麼晚還在這裡、作何工作等語,即表示要予以盤查,係事後才稱「你安全帽帶也沒扣」等語,顯然員警僅是因認聲請人行跡可疑,而非攔查時即發現聲請人有何交通違規,則盤查是否合法,即屬有疑。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承辦員警雖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然依密錄器顯示聲請人多次表示希望員警不要浪費時間,其還要上班等語,員警則表示如聲請人離開會另開一張不服攔查取締之違規單,聲請人因而勉為同意留在現場(如附件一),後聲請人將交通違規簽收單及筆交還員警後旋即轉身離開(如附件二圖14、15)。如聲請人確實有意摔落員警簽字筆,根本無需將之交還,更可將簽字筆隨意丟擲,豈非更能達其目的。是聲請人因急欲離開,未詳查違規單及簽字筆是否交妥,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退步言之,假設聲請人係刻意摔落員警簽字筆,而屬對
物強暴,然該筆是否因而斷水無法使用,結果是否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似無相關證據可認。況強暴行為亦應為實質違法性之考量,避免過度限制個人自由權利,倘個人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即不能予以刑事處罰,始合乎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聲請人離開現場時刻意摔落簽字筆,是為了要表達其對於盤查違法、程序冗長之意見,對員警之公務執行僅構成輕微之干擾,衡諸實質違法性之考量,尚未到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聲請人,其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即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經核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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