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劉㤢綺(即 劉秀萍 )被告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桓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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