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 陳其禧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被告 林鈺翔 等重利等案件,經扣押車號000-0000(聲請狀誤載為3125)號自小客車一部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相關款項均由聲請人繳納,且聲請人亦有穩定工作薪資收入,該物品僅是聲請人借給被告林鈺翔使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該物無扣押之必要,再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949號解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被告林鈺翔有管領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為保全追徵,而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聲請人與被告林鈺翔等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現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聲請人固主張: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相關款項均由聲請人繳納,且聲請人亦有穩定工作薪資收入,該物品僅是聲請人借給被告林鈺翔使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該物無扣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聲請人既經檢察官起訴為與被告林鈺翔共同涉犯重利罪之被告,且起訴書已聲請將被告等人因本件共同經營重利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因仍在審理中,尚未審結,前揭扣押物是否確屬於聲請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經營重利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屬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尚待調查,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前揭扣案物以供調查之必要性,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無從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