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喬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4039號、第14309號、第15299號、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喬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記載「嗣 劉勁谷 等人即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放款予包含附表一所示之 楊忠偉李致遠葉宗憲邱麒叡洪我鑫陳文斌黃凌瑩簡育晨鍾威龍蔡騰峯林崇賢 等各借款人(詳細放貸時地、對象、金額與利息約定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藉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劉勁谷、 林鈺翔 與各參與放貸之人予以朋分獲利,總計劉勁谷、林鈺翔等人經營上開重利放貸,迄於本案被查獲日止所獲不法重利共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內容,故此部分起訴事實即應以「附表一所載放貸人及借款人」定其起訴範圍,本院亦僅得在此範圍內進行審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中以109年度蒞字第10600號補充理由書增補起訴書附表一,將原起訴書中之「放貸人」(編號1至2、5至10為劉勁谷、 鄭宇廷 、林鈺翔,編號3至4為劉勁谷、林鈺翔,編號11為劉勁谷、 鄭博圳 、林鈺翔),改為「放貸集團」即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 施柏丞吳育昀 、鄭博圳、徐裕喬、 陳其禧黃文權陳毅弘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然此將使原未出現於起訴書附表一「放貸人」欄之被告,可能增加原非在起訴事實範圍內之罪名及罪數,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並非起訴事實顯有錯誤而得補充更正之事項,亦已逸脫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從以補充理由書來更正或補充,故本院之審理範圍仍應以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及原附表一所載「放貸人」欄之被告為準,不受公訴檢察官先前補充理由書之拘束。從而,本案被告經提起公訴之範圍,應僅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所載犯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以上8人所涉重利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在案)、被告徐裕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以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為首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渠等平時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榮菸酒行」作為掩護,實則以該處作為據點從事重利放貸以牟利,如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即於臉書公開肉搜施壓或率眾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抑或率眾支援鬥毆火拼。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自民國107年初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大榮菸酒行」為據點共組重利集團,並陸續招攬同案被告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陳其禧(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在案)及被告共同參與,由同案被告劉勁谷負責規劃高利貸放款之利息計算與紅利分配、號召成員參與及參與放款;另由同案被告林鈺翔擔任主要放款金主並負責提供放貸母金、記錄帳冊及分派紅利;再由同案被告劉勁谷、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在外招攬或於臉書、LINE上刊登:「信用貸款(憑證可)、小額、土地借款買賣、汽車借款、一律五分」等內容之重利廣告,藉以招攬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不特定民眾至「大榮菸酒行」等處辦理借貸;另同案被告鄭博圳、被告均為「大榮菸酒行」員工,並聽命於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負責在「大榮菸酒行」內讓借貸人簽立本票、借據等借貸資料、收取利息等工作;而同案被告陳其禧則負責依同案被告林鈺翔之指示,協助登載放款帳冊、收款及拆帳計算紅利分配,並將彙整完畢之放款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鈺翔審核保管;至同案被告黃文權、陳毅弘,則受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指揮參與對無力還款之借款人暴力討債,或協助透過臉書公開肉搜施壓出面。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陳其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楊忠偉、李致遠、葉宗憲、洪我鑫、鍾威龍、蔡騰峯、林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麒叡、陳文斌、黃凌瑩、簡育晨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勁谷、鄭宇廷、陳毅弘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同案被告劉勁谷使用之微信帳號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其禧所使用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榮菸酒行」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聽命於同案被告劉勁谷,也沒有參與重利行為;更沒有受其他同案被告指揮,參與對無力償還借款之人施予暴力討債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憑之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陳其禧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楊忠偉、李致遠、葉宗憲、洪我鑫、鍾威龍、蔡騰峯、林崇賢、邱麒叡、陳文斌、黃凌瑩、簡育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上開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證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自107年初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大榮菸酒行」為據點共組重利集團,並陸續招攬同案被告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陳其禧及被告共同參與,由同案被告劉勁谷負責規劃高利貸放款之利息計算與紅利分配、號召成員參與及參與放款;另由同案被告林鈺翔擔任主要放款金主並負責提供放貸母金、記錄帳冊及分派紅利;再由同案被告劉勁谷、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在外招攬或於臉書、LINE上刊登:「信用貸款(憑證可)、小額、土地借款買賣、汽車借款、一律五分」等內容之重利廣告,藉以招攬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不特定民眾至「大榮菸酒行」等處辦理借貸;另同案被告鄭博圳、被告均為「大榮菸酒行」員工,並聽命於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負責在「大榮菸酒行」內讓借貸人簽立本票、借據等借貸資料、收取利息等工作;而同案被告陳其禧則負責依同案被告林鈺翔之指示,協助登載放款帳冊、收款及拆帳計算紅利分配,並將彙整完畢之放款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鈺翔審核保管等行為,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勁谷等人共組「重利集團」,且主要是以實施「重利」為手段,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重利」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且重利及加重重利罪等,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重利集團」是否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自屬有疑。
㈢更何況,遍觀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
何為重利放款行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共同參與對借款人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對借款人施予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393頁至第397頁,偵三卷第451頁至第454頁,偵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三第472頁至第503頁),核與其他同案被告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陳其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偵三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387頁,偵四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七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59頁至第362頁,偵八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與證人楊忠偉、李致遠、葉宗憲、洪我鑫、鍾威龍、蔡騰峯、林崇賢於偵查中就被告未曾參與借款及催討還款過程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見他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三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四卷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劉勁谷等人共同為重利放款之行為。
㈣且觀諸同案被告劉勁谷、鄭宇廷、陳毅弘臉書貼文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同案被告劉勁谷使用之微信帳號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其禧所使用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59頁至第423頁、第575頁至第619頁、第663頁至第664頁、第675頁至第677頁,警三卷第773頁、第795頁,他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9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偵三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75頁至第372頁、第40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33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均無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有關,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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