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 曾圓淨 訴訟代理人 楊忠隆 被上訴人 林楊阿桃 訴訟代理人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7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278地號土地則原為被上訴人之子即林建國所有,二筆土地其上有一棟係林建國所有之一體成形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278地號及系爭建物土地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得。惟系爭建物當初建造時有越界建築占有系爭27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2.43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27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係透過法院之合法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原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林建國。系爭277、278地號土地互相毗鄰,並共同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一體成形,一次建築完成,並非越界建築。依經驗法則而言,被上訴人與其子林建國間就系爭277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需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堪使用,始能謂借貸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現提出拆屋還地之訴,亦有違誠信原則,顯無理由。另測量結果,系爭278地號土地深度僅4-5米,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深度達10米,而被上訴人又居住現址,故不可能不知林建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2.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建國所有,嗣於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
358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審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得標買受,並繳納全部價金,由原審於100年2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㈢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
㈣土地登記謄本1件、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為真正。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原為林建國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48.18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高達42.43平方公尺,且興建房屋非一朝一夕可成,須歷經相當時日始能畢其功,被上訴人當時全程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亦為其所自承,而與林建國為母子,二人復同住系爭建物內,則被上訴人就林建國興建中及完成後多年未曾異議,甚參與興建,顯然同意林建國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系爭建物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卻迨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忽而行使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本於所有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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