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芳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芳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花圈放置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0號前產業道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核被告莊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作業員為業、家境勉持、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 蔡茂林 所受之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莊芳榮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之競選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將支持者所贈送之花圈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1鄰崎子頭28之73號住處前方之產業道路,本應注意上開產業道路旁草地空曠,時常有強烈風勢,應將物品固定牢靠,防止該等物品遭強風吹襲傾倒而傷及用路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將其前揭花圈斜靠上開草地鐵網上,而未以繩索或重物固定。嗣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49分許,適有蔡茂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經強風吹倒之花圈砸壓,致蔡茂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右上肢無力等傷害。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茂林及告訴人之子 蔡喜雄 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