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陳銘峰 相對人 李宜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1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等相關依據,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則本件尚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四、又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函請聲請人應於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下簡稱上開函文),上開函文於109年7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限,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