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 蔡育成 」更正為「蔡OO」,且證據補充「被告周宏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電話記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拾得告訴人蔡OO之皮夾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融卡1張),不知將拾得之皮夾包交付員警或機台台主處理,反而侵占入己,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查,尚知悔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1,100元,與女友同住,租屋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皮夾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金融卡1張),固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而,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周宏昌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昌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娃娃機台上搖桿旁有蔡OO遺忘於該處之皮夾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金融卡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拿起放置於其褲子之左後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蔡育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成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徐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