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文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嘉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為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