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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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瑞英 被告 譚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2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按月償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91%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1,526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1.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0.91%+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爰依雙方間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馥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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