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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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佳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佳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佳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10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應更正為如編號6之同欄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9118號」),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除編號1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他(即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5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罪行,行為時間介於107年7至11月間、108年10月間,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兼衡本件受刑人意見(見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述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上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