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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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紅寶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紅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紅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案,除編號4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他(即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且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7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行,行為時間介於109年5至9月間,相距非遠,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態樣及次數、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受刑人表示本件定刑無意見(見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述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上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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