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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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對店方式,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尤偉智 」(起訴書誤載為 尤偉志 ,下同)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自稱「尤偉智」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 江光釜 ,由檢察官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及網路即時通,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朝福 、 蘇軒民 、 裴清欒 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林朝福等3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即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明晢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林朝福等3人均未獲所標得物品之寄送,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朝福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李明晢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在網路即時通與自稱「尤偉智」之人聯絡,欲應徵信用卡客服及債務整合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說要薪資轉帳,伊便將存摺、金融卡郵寄給對方,金融卡之密碼則是於
1、2日後以網路即時通告知「尤偉智」,因他說伊的存摺有問題,要求伊提供密碼,伊才提供給他,他收到後說過幾天會通知伊上班日期,但之後即未再提過,對方未告知伊何時會將存摺與金融卡還伊,伊有在即時通跟他說過,他說會寄還給伊,但都沒有,伊是要領錢不能領,才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發現已變成警示帳戶,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朝福及被害人蘇軒民、裴清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參警卷第12至17頁),並有中信銀行100年5月2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參警卷第28至31頁)、被害人林朝福、蘇軒民、裴清欒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2張、現金存款單1張(參警卷第18至20頁),及被告提供之郵寄資料1張(警卷第4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為求職而寄給「尤偉智」,惟其卻從頭至尾均未見過「尤偉智」,亦不知「尤偉智」之真實年籍或住址,亦不知「尤偉智」所稱公司之電話及地址,僅泛稱向「尤偉智」求職,便將帳戶交給「尤偉智」,其所辯顯有可疑。次查,銀行存摺、金融卡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即被告亦自承有聽過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來詐取財物等語(參偵卷第15頁)。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詳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於行為時係27歲、智慮成熟之青年,且其係興國管理學院畢業,之前亦曾有過工作經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則其對此當難諉為不知,其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其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林朝福、蘇軒民、裴清欒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林朝福│詐欺集團成│100年4月28日│網路銀行│被告李明│16,900元││││員於網路上││ATM轉帳│晢所有之│││││刊登不實之│││中國信託│││││平板電腦拍│││商業銀行│││││賣資訊,致│││西台南分│││││林朝福陷於│││行帳號│││││錯誤,於得│││000-0000│││││標後依指示│││00000000│││││匯款至被告│││號帳戶│││││李明晢之帳│││││││││││││├──┼───┼─────┼──────┼────┼────┼────┤│2│蘇軒民│詐欺集團成│100年4月28日│網路銀行│同上│23,000元││││員於網路上││ATM轉帳││││││刊登不實之││││││││捷安特腳踏││││││││車拍賣資訊││││││││,致蘇軒民││││││││陷於錯誤,││││││││於得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李明晢││││││││之帳戶│││││├──┼───┼─────┼──────┼────┼────┼────┤│3│裴清欒│詐欺集團成│100年4月28日│無摺存款│同上│29,000元││││員於網路上││方式存入││││││刊登不實之││現金││││││蘋果牌筆電││││││││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得標││││││││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至││││││││被告李明晢││││││││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