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號
101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豪
陳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22號)及就被告葉宸豪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6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013號、第40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宸豪與少年陳○宏(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前,由陳○宏在旁把風,葉宸豪徒手扳開 鄭啟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找財物,然因未發現有何值錢之物而未得逞。
㈡於100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由陳○宏在旁把風,葉宸豪徒手扳開王 慶揚 ( 林香美 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2人朋分花用。復接續在同上地點,由陳○宏在旁把風,葉宸豪徒手扳開林香美所有、由 王培芳 (林香美之女)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有何值錢之物而未得逞。
二、(追加起訴部分)葉宸豪與少年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陳○宏在旁把風,葉宸豪徒手扳開 林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找財物,然因未發現有何值錢之物而未得逞。嗣經林秀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葉宸豪於100年6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少年陳O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O華(行為時尚未滿18歲,由警方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在旁把風,並持手電筒協助照明,葉宸豪接續扳開 王慶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林香美所有、由王培芳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找財物,惟因均未發現有何值錢之物而未得逞。
四、葉宸豪於100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見鄭啟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停放在上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然因無法打開置物箱而未遂。
五、葉宸豪與陳韶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
,由陳韶華在旁把風並持手電筒協助照明,葉宸豪則徒手打開林 聖翔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車竊取現金50元。得手後,2人朋分花用;復接續在同上地點,由陳韶華在旁把風,葉宸豪徒手打開 林聖翔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入車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發現有何值錢之物而未得逞。
㈡100年8月29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段2
號前,由葉宸豪在旁把風,陳韶華徒手打開 張月華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OK-8070B)號自小貨車車門,並入車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發現有何值錢之物而未得逞。嗣鄭啟志、林香美、林聖翔及張月華陸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貳、證據:一、被告葉宸豪、陳韶華於偵查、本院之自白。二、證人即少年共犯陳O宏警詢證詞。三、證人即被害人鄭啟志、林秀珠、林香美、林聖翔及張月華於警詢之證詞。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25-27頁、100年度偵字第26037號卷第17、18頁)。
叁、論罪及共犯關係,詳如附表所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罪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葉宸豪、陳韶華均為國中畢業、無業18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輕,針對機車、汽車隨意犯案,翻找車內零錢花用,實際竊得之金額僅600元、50元尚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對刑度均無具體表示意見,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葉宸豪為未成年人,是起訴書所載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尚屬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共犯及接續關係│主文│數罪併罰│├──┼────┼─────┼────────┼──────────┼──────┤│1│犯罪事實│刑法第28條│葉宸豪、陳○宏就│葉宸豪共同犯竊盜罪,│①被告葉宸豪│││一、㈠│、第320條│左列竊盜犯行,有│未遂,處拘役貳拾日,│所犯左列編號││││第1項、第3│犯意聯絡、行為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至7之竊盜罪││││項共同竊盜│擔,為共同正犯。│壹仟元折算壹日。│,共七罪,犯││││未遂罪│││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2│犯罪事實│刑法第28條│葉宸豪、陳○宏就│葉宸豪共同犯竊盜罪,│併罰│││一、㈡│、第320條│左列竊盜犯行,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第1項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②被告陳韶華││││竊盜罪│擔,為共同正犯。│折算壹日。│所犯左列編號│││││││6、7之竊盜罪│││││於密接時間竊取王││,共二罪,犯│││││慶揚(既遂)、林││意各別,時間│││││香美(未遂)所有││不同,應分論│││││機車內之財物,應││併罰│││││論以接續犯一罪(│││││││既遂)。│││├──┼────┼─────┼────────┼──────────┤││3│犯罪事實│刑法第28條│葉宸豪、陳○宏就│葉宸豪共同犯竊盜罪,││││二│、第320條│左列竊盜犯行,有│未遂,處拘役貳拾日,│││││第1項、第3│犯意聯絡、行為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項共同竊盜│擔,為共同正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未遂罪││││├──┼────┼─────┼────────┼──────────┤││4│犯罪事實│刑法第28條│葉宸豪、陳○華就│葉宸豪共同犯竊盜罪,││││三│、第320條│左列竊盜犯行,有│未遂,處拘役貳拾日,│││││第1項、第3│犯意聯絡、行為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項共同竊盜│擔,為共同正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未遂罪││││├──┼────┼─────┼────────┼──────────┤││5│犯罪事實│刑法第320│葉宸豪單獨犯罪。│葉宸豪犯竊盜罪,未遂││││四│條第1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第3項竊盜││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未遂罪││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刑法第28條│葉宸豪、陳韶華就│葉宸豪、陳韶華共同犯││││五、㈠│、第320條│左列竊盜犯行,有│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第1項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擔,為共同正犯。│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密接時間竊取林│││││││聖翔所有之二部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分屬既遂、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既遂)。│││├──┼────┼─────┼────────┼──────────┤││7│犯罪事實│刑法第28條│葉宸豪、陳韶華就│葉宸豪、陳韶華共同犯││││五、㈡│、第320條│左列竊盜犯行,有│竊盜罪,未遂,各處拘│││││第1項、第3│犯意聯絡、行為分│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項共同竊盜│擔,為共同正犯。│,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未遂罪││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