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加民國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律師高考),總成績41.90分,未達及格標準48.30分,致未獲及格。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並請求公開「各科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或「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之試卷」。經被上訴人先行於96年11月21日以選專字第0963302303號書函否准上訴人前開之請求,並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核對,認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6年11月23日以選專字第096330221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成績無誤。上訴人不服,就請求公開各科目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或各科目各題評分前50名試卷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縱認為評閱標準屬內部評分準則之行政規則,但因其有間接對外效力,基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要求,被上訴人應有公開96年度律師高考評閱標準之義務。即使評閱標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但此僅限於構成要件部分(例如某題中之某一考點視答題狀況,享有2至5分之給分權限),非謂整個評閱標準皆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再者,公開評閱標準並不影響評分老師給分裁量權之行使,更有助其公正形象之建立,因此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被上訴人實不應將典試法第23條規定例外不公開之「參考答案」範圍任意擴張至「評閱標準」。(二)典試法第23條所稱之「參考答案」係指典試委員會所製作,並經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發布之完整詳細答題內容,惟「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者試卷內容」係由應試考生所製作,且其公布並非基於典試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而發布,而係基於閱卷委員本其專業之單獨評分後,凡達各科前50名者即逕予公布,自與典試法第23條「參考答案」之要件不符,而無不得公開之情事。上訴人享有主觀公權力,有權利保護必要,本次考試雖已結束,惟因考試係於每年舉行,仍有重複發生可能,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訴請將除考試結果之複查決定外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公開96年律師高考各科評閱標準或各科各題評分前50名者試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公開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96年律師高考業於96年11月6日榜示在案,上訴人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於同年月15日申請複查成績,經被上訴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總分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試卷成績經複查結果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以選專字第0963302215號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在案。96年律師高考及格標準,乃係依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為總成績
48.30分,上訴人本項考試總成績為41.90分,未達上揭及格標準,被上訴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通知不及格,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主張請求公開各科目各題評分前50名之試卷,顯係與律師高考之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有關,此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訴人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請求公開,要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所稱評閱標準,係考試評分程序之一環,因命題評分均為高度專業之判斷,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始有典試法第23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此亦與同法第28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目的相符。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或試圖透過其他方式以瞭解其具體之評價內容。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標準依同法第11條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仍為各該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除引發應考人就其等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仁智爭議,而造成考試結果之不確定外,並未能發揮具有檢視個案考試是否違法之功能,且評閱標準亦有可能涉及相關參考答案,其公開不但無助達成追求公正及效率之考試目標,且亦有違反典試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主張公開評閱標準,於法尚難認係有據。(二)本件依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既已明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則試卷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其他法律禁止公開者,況上訴人於本件中請求公開各科目各題評分前50名之試卷,係屬他人所有,對其利害關係最為密切之自己試卷,如依法已不得閱覽,益見上訴人顯無請求公開他人試卷之權利。又司法權介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必須嚴格遵守權力分立之原則,對於考試行政之判斷餘地尤須加予尊重,典試法第23條之規定,係為行使考試權而對資訊公開權利之必要限縮,故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公開評閱標準及各科成績前50名之試卷,於法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再論斷如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根據上開規定,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但在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則不得請求提供。典試法第11條:「(第1項)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閱卷規則第4條:「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依上開規定商定評分標準(評閱標準),為考試評分之一部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分人具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之。而公開評閱標準,即發生應考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問題,其非但未能發揮檢視個案考試是否違法之功能,反引發應考人就其等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仁智爭議,有礙考試公正效率之執行。揆諸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人民不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評閱標準(評分標準)。因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96年律師高考各科評閱標準,不符請求權之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認評閱標準非屬典試法第23條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卻引用該規定及無關之同法第28條規定,固有未洽。然原判決理由已論及公開評閱標準無助考試公正效率之追求,且上訴人之請求既不符請求權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原判決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及第18條之反面解釋,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評閱標準之公開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公開,而與「判斷餘地」無涉,原判決竟將此二概念混為一談,原判決未見有其他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