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松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利用其與 廖文璋 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17之1號屋內之機會,趁廖文璋外出之際,竊取廖文璋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廖文璋返家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松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松男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供述證據方面:被害人即證人廖文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秀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片及其翻攝照片附卷可憑;㈢依警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所示,案發現場房間門鎖及其他地方均未發現有遭人破壞之跡象,且告訴人房間內亦無遭人入侵並翻箱倒櫃之情形,實與一般住宅遭入侵而失竊物品之案例大相逕庭,可認本件竊盜犯行應非外賊所為;㈣被告供稱其丟衣服係為測試廁所有沒有人、不知衣服遮蔽監視器鏡頭、在樓梯間拿雨傘將布勾開是為了測試3樓有沒有人、走上3樓時以右手遮臉是因為咳嗽等等,情節甚為離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17之1號房屋是4層樓透天厝,告訴人即被告之舅父廖文璋與其妻陳秀雲住在三樓,伊與母親住在二樓,另外告訴人廖文璋之子及媳婦也居住在三樓,案發當天早上伊不知道廖文璋是否有離開家裡,當時被告之母親在房間睡覺,三樓廁所發出很大的聲音,伊上去察看,伊上樓叫喚告訴人廖文璋及舅媽陳秀雲,但無人回答,伊有上去三樓也有到四樓,但沒有看到人,於是就下樓,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廖文璋的房間行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賴松男與告訴人廖文璋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北
巷17之1號房屋係4層樓透天厝式建築,各樓層共用一內部樓梯上下樓,告訴人廖文璋所住三樓房間門外之樓梯間側方有一間浴廁,此有卷附房間門口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偵查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依告訴人設置於其房間門外地上之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見,告訴人之妻陳秀雲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自住處下樓,被告賴松男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俯地手持長傘將樓梯間之電燈關閉後,旋丟擲衣物遮蔽監視錄影鏡頭,至同日11時2分許揭去該遮蔽物,又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次俯地手持長傘將樓梯間之電燈關閉後丟擲衣物三次,均未能遮蔽該監視錄影鏡頭,被告旋於11時18分許由樓梯走上樓,並將手放在頭部半遮掩住臉走出後往樓梯左方行走,並撿起地上衣物遮蔽該監視錄影鏡頭,直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監視錄影鏡頭之遮蔽物始經揭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告訴人之妻陳秀雲手持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上樓返回該樓梯間處,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2幀(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錄影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且經被告自承上開錄影內容中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10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核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固於錄影時間所示之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有上樓至告訴人居住之三樓樓梯間之情事,然上開監視錄影之攝錄方向僅及於該透天厝之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依其錄影內容尚無從辨認被告經由該處樓梯間前往之處所究係告訴人居住之房間抑或側方之衛浴。
㈡本件告訴人廖文璋指訴之失竊處所及抽屜,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99年12月24日赴現場勘察及採證,現場房間門鎖及其他地方均未發現有遭破壞跡象,亦未採獲可供比對之生物跡證或鞋印跡證,另在告訴人稱其房間內抽屜原放置現金鈔票處房門內側、遮蔽鈔票之塑膠袋等處分別以光源法、粉末法及煙燻法採集指紋,所採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經排除所附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09498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6至57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12月24日當天,你是否有把30萬元現金放在你住的房間裡面?)有,不只30萬元,約有90萬元的現金,我放在我書桌的最下層抽屜,30萬元我沒有包裝,另外60萬元我用牛皮紙包著,但是30萬元上面我有用紙蓋著。
(問:該抽屜是否有上鎖?)有,是學生書桌上面附的鎖,抽屜鑰匙我放在身上。這筆錢我太太也不知道,應該只有我知道而已,本案發生之後,我才跟我太太說的。我是99年12月24日晚上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而依前述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示,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走上樓並將手放在頭部半遮掩之影象中,係徒手未戴手套上樓,若其果有徒手搜尋告訴人已分別上鎖之房門、書桌抽屜及遮蔽物內之財物之舉動,當有留下指紋於房門、抽屜、塑膠袋等處之高度可能,然經警員上開採證及鑑識結果,並無發現被告所遺留之指紋之跡證,則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上至告訴人房間所在之樓層,惟其是否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即非無疑。縱被告所辯其丟衣服係為測試廁所有沒有人、不知衣服遮蔽監視器鏡頭、在樓梯間拿雨傘關燈是為了測試樓上有沒有人、走上樓時以手遮臉是因為咳嗽等情節誇張荒誕,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上樓後進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住房間,究不能以被告之言詞無狀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均不足採為被告確有涉犯本
件竊盜犯行之證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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