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一年八月、六月、六月確定(嗣合併執行,經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六之四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