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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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李佳樺 相對人 陳施氷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張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佳樺於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上訴人陳施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施氷(下稱陳施氷)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在案。陳施氷於108年10月31於住家騎樓跌倒,診斷爲意外頭部外傷合併水腦症,於108年11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手術後發生嚴重後遺症,長期於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受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溝通表達,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與陳施氷為同戶籍之祖孫關係,且爲陳施氷身心障礙手冊之聯絡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陳施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陳施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長期照顧契約書爲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本院審酌陳施氷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函查,依該院函覆:陳施氷身體及精神狀況依「日常活動功能量表」、「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評估為「完全依賴」及「語言表達障礙無法評估」;復經本院向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函詢陳施氷意識狀態,經該院函覆:病人長期臥床,精神狀況呆滯等情形,有該院112年1月6日衛彰護社字第1110101217號、112年1月1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19號函在卷可稽(見給付保險金事件卷二第73至79頁、第85頁)。再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查詢陳施氷之意思表示能力爲何,經該院回覆陳施氷目前狀態沒有辦法說話、寫字及表達意見,只是會發出「嗯」的聲音,但像是身體移動時不舒服隨口發出的聲音(見給付保險金事件卷二第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堪認陳施氷缺乏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陳施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審酌聲請人已成年,與陳施氷乃血緣至親,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應能有效保障陳施氷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聲請人 陳明 願擔任陳施氷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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