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燈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燈富(以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毀損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邱盛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是在凌晨2時許,在屋內聽
到至少有2聲以上疑似槍聲的聲音,隔10分鐘左右, 陳郁菁 就返回住處,當時陳郁菁沒有去察看,是隔1、2天,陳郁菁到2樓伊睡的房間隔壁那間放東西時,才發現房間窗戶玻璃破掉,陳郁菁又到3樓去看,發現3樓房間的落地窗玻璃也有破掉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菁於偵查中證稱:伊109年5月20日凌晨回家,聽到邱盛銘說有聽到疑似槍聲,伊就去察看監視器影像,發現1台疑似黑色車子停在伊家外面,伊21日上午到2樓小房間發現玻璃破掉,伊就檢查發現3樓落地窗也破掉,伊考慮2、3天才去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邱盛銘於案發時聽聞聲響,並於告訴人返家後立即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於翌日始發現屋內玻璃破損,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立即發現,於翌日才發現玻璃破損,即反認玻璃並非於案發時所毀損。
㈡又證人 林柏杉 於偵查時證稱:5月19日晚間伊因有喝酒,所以
後來改由吳燈富開伊的車子,當時有聽到吳燈富說要找他的女朋友,印象中姓陳,但是全名伊不知道,伊在車上半夢半醒,看他在巷子繞來繞去,繞的過程吳燈富有停車下來,並且有離開伊的車子,開門下車,伊有看到吳燈富走到附近民宅開門按電鈴的動作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證人林柏杉所使用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有下車之行為。
㈢綜上,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且卷內亦有監視器影像證明有車
輛於案發時行經該處,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後,下車以不詳物品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則原審判決將各該證據割裂檢視,論理難認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手持不詳物品朝告訴人上開住處拋
擲」,致告訴人上開住處之2樓小房間窗戶玻璃2面及3樓落地窗玻璃1面碎破損而不堪使用,與證人邱盛銘所證稱,其是在屋內聽到至少有2聲以上「疑似槍聲」的聲音,以為是冰箱壞掉始去查看有所未合,蓋若係持不詳物品朝告訴人上開住處拋擲,應不致會有「疑似槍聲」的聲音,且玻璃破損的聲音與冰箱壞掉的聲音是否相似,亦非無疑。而證人邱盛銘亦證稱,其沒有目睹任何人持槍對我們住處射擊,在事發之前也沒有接到任何恐嚇電話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0日凌
晨回家,聽到邱盛銘說有聽到疑似槍聲,伊就去察看監視器影像,發現1台疑似黑色車子停在伊家外面,伊21日上午到2樓小房間發現玻璃破掉,伊就檢查發現3樓落地窗也破掉,伊考慮2、3天才去報警等語,亦即告訴人並非第一時間即發現玻璃有破掉,即便其於翌日發現,亦非立即報警搜證,則上開玻璃是否確於10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不明物品擊破,抑或是之前即已破掉,尚非完全無疑。
㈣證人林柏杉雖證稱,伊被載的過程中被告有停車下來,並且
有離開伊的車子,開門下車,伊有看到吳燈富走到附近民宅開門按電鈴的動作等語,惟經原審勘驗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則未見被告有於告訴人住處前下車或於告訴人住處前實行毀損犯行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且證人 林柏杉證 稱,因為當時其有喝酒也迷迷糊糊、半夢半醒,好像他有說要尿尿或幹嘛,但我不確定他確切停的位置;那天他繞來繞去我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那一天我因為蠻醉的,有停好幾個的地方,有一次我自己有下車吐,可能被告有地方停車下車尿尿,所以我剛說沒辦法確定那個地方,被告下車的地方是不是那個地方,當天我的印象就是這樣而已等語,則證人林柏杉所看到被告下車的地點,是否即為告訴人住處前,並非無疑,何況其當天亦是喝得很醉,則其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存疑。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且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自未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即遽為推論必係被告所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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