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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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昭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昭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有誤,爰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編號2業務侵占罪2罪之間有相當關連性,且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復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