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訴人 陳榮祿
陳忠銘 陳忠發 陳榮華 陳秋月 (即 陳忠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嬌 (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霖 (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燕 (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訴人 陳泰溢 (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春長
陳春龍 陳春育
陳換輝 陳清
陳源本 陳國弘
王碧英
蔡和華
蔡文村
蔡連道 蔡佩秀
陳詹媛子
陳建誠 (即 陳創賢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 陳世仁 陳世賓 陳信愷 陳思樺 陳郁婷 陳淑美
陳博仁
陳基銓 陳恒祥
陳恒瑞
陳苑珍
王耀輝
王炳憲
蔡柏鍇 (即 蔡來之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吳嬌、陳泰霖、陳泰溢、陳美燕、陳秋月為上訴人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上訴人陳忠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吳嬌、長子陳泰霖、次子陳泰溢、長女陳美燕、次女陳秋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07頁、卷三第91至99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