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創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4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創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創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243號卷第19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號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因而致同向告訴人 郭珀維 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61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24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縱膈腔氣腫、肝臟撕裂傷、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股骨幹粉碎性及分段性骨折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3號被告許創淵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創淵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該路○○區○○路○○路口時,擬右轉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未注意,而於上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慢車道上,有郭珀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二車當場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郭珀維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縱膈腔氣腫、肝臟撕裂傷、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股骨幹粉碎性及分段性骨折等傷害。許創淵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珀維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許創淵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暨證人郭珀維於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㈣車禍現場照片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向警報案,並在現場向警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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