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因與告訴人 林彥辰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彥辰,致告訴人林彥辰受有頸部挫傷、雙側膝蓋多處挫傷、左臉部以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志明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彥辰告訴被告蔡志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彥辰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