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王進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今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789萬8,297元,其雖有固定收入,但所提更生方案僅能還款57萬6,000元,還款成數僅百分之7.29,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兼顧債權人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之繼續清償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百分之7.2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就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已盡力清償」,並明文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其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0,066元後所剩餘之金額中,提出8,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百分之7.29,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予以認可。
(二)次查,債務人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程序事件中主張現任職於松懋營造工程公司,每月本薪2萬6,000元,加計交通及伙食津貼後,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為證(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01至103頁),核與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68頁)每月薪資約39,833元約略相符,應可採信。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配偶分擔後包括每月健保費877元、醫療費200元、稅額625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1,195元、房租8,000元、膳食5,000元、交通費4,000元、瓦斯費169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1,500元,合計3萬0,066元等情,亦有健保繳費證明、電信費繳費通知、水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天然氣繳費收據、戶籍謄本、註冊費明細、債務人父親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05頁、97頁、112至113頁、114頁至119頁、111頁、33頁至35頁、87頁至92頁、108頁至110頁及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54頁、161頁可憑,經核金額尚屬合理,均為可採。準此,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0,066元後所餘金額為9,934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占前開餘額成數已逾5分之4。是以,本院審酌前述關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就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已盡力清償」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可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僅百分之7.29,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指摘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採行「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該條例施行後,得自由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清算程序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採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並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迅予債務人免責及復權。兩套程序非但建制目的不同,適用對象、進行之流程、法律效果均有差異。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區分「更生程序」、「清算程序」,分別設立專章詳為規定其進行之流程與法律效果。自不宜恣意擷取其他程序之規定,作有利於己之主張。準此,本件聲請人將屬於「清算章」之第142條規定援引於本件更生程序,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顯不公允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等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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