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
張勝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7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勝紘無罪。
事實
一、楊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5時許,楊麗萍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進入隔壁樓頂,以開啟未上鎖之紗門方式,無故侵入 周萬億周孫震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宅,竊取周萬億、周孫震等人所有之洋酒3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39元(含各式硬幣零錢共7,939元、連號之100元92張及連號之500元紙鈔9張)及悠遊卡1枚等財物。 嗣楊麗萍 得手後,遭於4樓剛睡醒之周孫震發覺而逮捕,並於楊麗萍所在之3樓發現上開竊得之洋酒3瓶、各式零錢7,939元。
楊麗萍於遭周孫震查獲後,經周孫震之同意,打電話給丈夫張勝紘到場處理,楊麗萍則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竊得藏放於身上之悠遊卡1張、現金10,700元(100元紙鈔77張、500元紙鈔6張)交予張勝紘。嗣因周萬億返家後發現其放於房間內之現金鈔票遭竊,且於現場未尋獲,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楊麗萍身上扣得竊得之新台幣3000元(10
0元紙鈔15張、500元紙鈔3張),因扣得之鈔票仍與遭竊金額不符,員警乃拍打張勝紘口袋發覺內有一疊錢,但不願配合拿出,經警以強制力於張勝紘身上起出上開悠遊卡1張、現金10,700元(張勝紘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將移送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孫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麗萍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孫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發覺被告楊麗萍行竊並逮捕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126至127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周萬億於警詢、偵訊證述其物品遭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26至127頁背面)。
並據證人即員警 李志剛陳建男 於審理中證述到場處理之經過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第109至
111頁)。復有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相片、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0頁、第34頁、第24至25頁、第43至46頁、第42頁)。
(三)至被告楊麗萍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聲請做司法精神鑑定,主張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致責任能力欠缺而減免刑責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背面)。惟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楊麗萍尚且知悉從隔壁頂樓侵入案發現場,並進而搜尋、竊取財物,於遭屋主周孫震查獲後,尚且知悉求情、打電話給丈夫即被告張勝紘求救,並伺機將竊得之財物交予到場之被告張勝紘(此部分詳後述),由此過程,足認被告楊麗萍行為時意識清楚。 佐以 被告楊麗萍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對於案發及遭查獲之客觀經過,尚能清楚連續陳述(見偵卷第12至16頁),顯見被告楊麗萍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而其上開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而被告楊麗萍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麗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楊麗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楊麗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罹患精神方面等疾病(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勝紘、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2年11月15日15時左右,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周萬億、周孫震住宅內,竊取周萬億、周孫震等人所有之洋酒3瓶、現金共計新臺幣21,639元(含各式硬幣、連號之100元92張及連號之
500元紙鈔9張)、周萬億之悠遊卡1枚等財物,得手後因驚動周孫震查看,張勝紘乃立即逃離現場,楊麗萍則為周孫震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張勝紘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勝紘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孫震及證人即被害人周萬億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志剛、陳建男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交易紀錄、現場及贓物相片、被告張勝紘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勝紘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經配偶即被告楊麗萍電話通知後,至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嗣經警於身上口袋扣得現金10,700元(100元紙鈔77張、
500元紙鈔6張)及悠遊卡1張,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我沒有進入該住宅竊盜。當時我是在隔壁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老闆家睡覺,被告楊麗萍打電話給我說她偷人家東西被抓到,我就過去了解一下情形,我不知道為何口袋裡面會有那筆錢等語(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楊麗萍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周萬億、告訴人周孫震之住宅行竊,惟遭4樓剛睡醒之周孫震發覺而逮捕,並於楊麗萍所在之3樓發現竊得之洋酒3瓶、各式零錢7,939元。楊麗萍於遭周孫震查獲後,經周孫震同意,打電話給被告張勝紘到場處理。因返家之周萬億發覺房間內現金鈔票遭竊,而未於現場尋獲,乃報警處理,嗣經到場之員警於楊麗萍身上扣得竊得之新台幣3000元(100元紙鈔15張、500元紙鈔3張),並於張勝紘身上扣得遭竊之悠遊卡1張、現金10,700元(100元紙鈔77張、500元紙鈔6張)等情,業據被告張勝紘供承於前揭時、地,接到被告楊麗萍電話通知其行竊遭逮捕後,乃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嗣經警於身上扣得現金10,700元(100元紙鈔77張、500元紙鈔6張)及悠遊卡1張等語明確,且有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張勝紘身上扣得遭竊之悠遊卡1張、現金10,700元(100元紙鈔77張、500元紙鈔6張)究竟如何而來?是否係被告張勝紘至現場行竊所得?抑或被告楊麗萍於竊得後乘機交予被告張勝紘?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孫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下午3時許起床之後,聽到3樓有翻箱倒櫃的聲音,因當時只有我在而已,我下樓查看時,發現有個人影藏匿在三樓廁所門後,我強行把她即被告楊麗萍拉出,並看到房間那邊有一袋不應該存在的東西,我問被告楊麗萍要做什麼?是否要偷東西,被告楊麗萍說她有案在身,不能再被抓,她要求打電話給她老公,我同意,被告楊麗萍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電話中她跟她老公說她在隔壁,請老公過來處理一下,我後來把被告楊麗萍拉到1樓,後來我爸爸回來了,一些親戚也過來了,被告張勝紘就出現在門口,說被告楊麗萍精神狀況有問題,叫我們原諒她,我跟我爸爸上樓查看有什麼東西遭竊,我爸爸發現他房間內之鈔票不見了,就報警處理。當時我在的時候,被告張勝紘站在靠近門口,楊麗萍坐在我家沙發上,兩人沒有接觸,距離約250公分,我爸爸帶我上樓查看失竊物品,到警察來時,被告張勝紘走比較過來,比較靠近被告楊麗萍,親戚有3人站在兩人的旁邊。
後來警察有要對被告張勝紘搜身,他不配合,警察就強行搜身,從口袋中搜出500元、100元新鈔,及1張悠遊卡。另我將被告楊麗萍帶到1樓時,1樓的門是鎖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4頁)。準此,本院審酌若被告張勝紘與被告楊麗萍一同侵入屋內行竊,何以證人周孫震僅發現被告楊麗萍1人,並未同時發現有其他人在屋內或從樓頂、1樓逃離之聲音、蹤跡?再者,若係被告張勝紘竊得悠遊卡1張、現金10,700元而逃離現場,則其接到被告楊麗萍電話復又回到現場時,何以不先將該竊得之贓物藏在隔壁老闆家中或交通工具或其他處所,反而攜帶在身上到場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此亦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
2人在案發現場1樓等待員警到場之前,證人周孫震及其父親周萬億有一段時間上樓查看失竊情形,斯時雖有告訴人之親戚在被告2人附近,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彼時沒有交談或有任何接觸之機會、情形,因此尚難排除被告楊麗萍當時乘機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交予被告張勝紘之可能性。是被告張勝紘是否確有至現場下手行竊,即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周萬億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放在我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新台幣1萬多元及悠遊卡1張遭竊,其中鈔票是100元、500元的新鈔,是過年時收到的紅包錢,我都沒使用,該鈔票有部分連號,而悠遊卡跟鈔票放在一起,之後員警在被告楊麗萍身上查獲之現金3000元及在被告張勝紘身上查獲之10700元及悠遊卡,都是我房間內遭竊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27頁)。本院審酌員警於被告楊麗萍、張勝紘身上所分別扣得之3000元、10700元及悠遊卡1張均係證人周萬億一同置於其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物,並非分別放置,則衡情行為人行竊得手後,理應放在行為人一人身上,焉有行竊過程中將該竊得之現金等物分開放置在不同共犯身上之理?由此可推論應係被告楊麗萍遭查獲後,為了減輕罪責或保留犯罪所得等,而將其身上竊得之部分現金、悠遊卡等物,乘機交給被告張勝紘,較為合理。
(四)員警到場之後,於被告楊麗萍身上查獲遭竊之現金3000元,但仍與被害人周萬億遭竊之現金金額有落差,員警乃盤查被告張勝紘,請其將身上物品取出,但被告張勝紘不願意配合,經警拍被告張勝紘之口袋,發現有一疊錢,乃以強制力搜索被告張勝紘身體,而搜出上開10,700元及悠遊卡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建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被告張勝紘雖無法合理交代該贓物來源,然此客觀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張勝紘持有上開竊得之物品,且明知持有之物應為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惟尚難據此遽論係被告張勝紘下手行竊所得。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勝紘有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內下手行竊或有何把風等共謀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楊麗萍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告張勝紘是否有該案之竊盜犯行,確有存疑。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麗萍有行竊,及被告張勝紘持有贓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張勝紘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勝紘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張勝紘收受被告楊麗萍所竊得並交付之悠遊卡1張、現金10,700元,是否涉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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