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禹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林子舜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禹(原名 林禹君 )於民國102年2月21日22時21分許前,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路○○○號,平日即有抽菸習慣,其本應注意抽菸時應遠離易燃物品,且應將遺有火星之菸灰或菸蒂確實熄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以免釀成火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2月21日22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房屋內抽菸時,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致該菸蒂於同日22時21分許引燃房內物品而失火,被告及其家人雖及時逃出,然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同路段652號相鄰住宅即 林桐亮 及其家人住所而喪失其建物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林敏子 、 林徐雲珠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F13B21W1,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10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51號撤回起訴書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21日係居住於嘉義市○區○○路○○○號,且平日有抽菸之習慣,其餘部分則均稱保持緘默等語。被告之輔佐人林子舜與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平日確有抽菸之習慣,並無爭執;
(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然造成微小火源之原因甚多,且證人即鑑定人 李嘉霖 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無法明確排除其他微小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縱使被告家中1樓工作室有隨意亂丟之菸蒂,李嘉霖作證時亦證稱未於2樓發現菸蒂,亦徵上開微小火源即菸蒂所造成乙節,乃李嘉霖推測之詞,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抽菸之習慣,即認被告有過失;(三)檢察官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以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告之父親 林實 無法至2樓為由,撤回對於林實之起訴,然林實是否確實無法至2樓僅有林實自己之供詞,並無其他佐證,且縱使林實無法至2樓抽菸,亦無法據以推斷上開微小火源係被告抽菸所遺留之菸蒂所造成。從而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當時居住於嘉義市○區○○路○○○號,當時與父母、伯母同住,且被告平日有抽菸之習慣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交查1631號卷第41頁、41頁背面),且與證人林實、證人即被告母親林敏子之證述互核相符(參警卷第41頁,交查1631號卷第13頁),被告所述應屬實在。又本案起火原因經火災調查人員到場檢視、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南側與雜物間1隔間燒燬殘存碳化支架,靠西端殘存之支架呈現由北向南燒細痕跡,西側牆面粉飾靠北端完全脫落,鐵皮受燒變色,靠南端尚存竹筋及泥牆,上方閣樓板面完全燒失,碳化支柱西側端燒失燒細垮落於地面,西南側之木櫃抽屜呈現由西向東、由下向上之燒失斜面痕跡,西側板面以北端燒烤碳化較劇,南側床鋪衣物燒烤焦結,木質床座西北端呈燒失狀向東受燒碳化漸輕,附近鄰近之地板燒損嚴重,原木質地板上覆第2層板面燒失,而地板受燒碳化,部分呈孔洞狀,北側木床南側緊靠堆放之書籍、塑製雜物燒損碳化焦黑,及排除人為縱火、因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及因化學品自燃之可能性後,認為「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2樓雜物間2西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8至88、90至138頁)。故被告平日有抽菸習慣,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確實居住於嘉義市○區○○路○○○號;又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醞釀起燃等節,應堪認定。
(二)林敏子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年2月21日當日上午有至2樓點香,下午沒有再上去,不記得被告當日上2樓作什麼,被告通常在1樓抽菸等語(參交查1631號卷第13頁);林實於消防局訪談時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當日有到2樓,但到2樓作什麼不清楚等語(參警卷第40頁);另證人即被告伯母林徐雲珠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在2樓的後房間,該樓層從前頭開始分別是1間神明廳及3間房間,前2間無人居住,中間雜物間堆放衣服,伊一起床後就會下樓,要睡覺才上樓,因有氣喘下樓後很少會再上樓等語(參交查2430號卷第13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提及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當日,有至嘉義市○區○○路○○○號2樓,但均不清楚被告至2樓作什麼,則是否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推論被告係至2樓抽菸乙情,尚屬有疑。
(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可證明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醞釀起燃等節,然該鑑定書內並無明確表示所謂遺留火種係指菸蒂未熄滅所造成。經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技士李嘉霖到庭結證稱:伊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自89年1月擔任外勤分隊長,直到102年度派到消防署,受火災調查訓練後,派任火災調查科技士,從事火災鑑定約11年多時間。對於本案起火戶之判斷,係依據現場燃燒狀況,依照燒強弱情形判斷火流延燒方向。另清理現場時會察看有無人為縱火之跡證,如易燃液體或不該出現在起火處附近之跡證,另訪談關係人是否有縱火之動機等綜合判斷;若是電器因素起燃案件,會勘察現場殘留的電器殘骸或線路實施鑑定;若是炊事不慎起燃,會察看起火處附近有無炊事設備;若是化學品自燃會察看有無化學瓶罐或儲存的容器及氣味。本案因排除上開原因後,會考量是否有微小火源之可能,因此訪查住戶有抽菸習慣,且現場有菸蒂亂丟之情況,因此僅剩微小火源無法排除。又所謂微小火源有可能係香、蚊香、菸蒂等,而本案1樓有發現菸蒂,會研判有關遺留火種為菸蒂可能性較大,係因為訪查住戶抽菸習慣及火災現場菸蒂亂丟情形,然並無法排除其他微小火源之可能,起火之2樓並無發現菸蒂。至於微小火源蓄熱悶燒多久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程度,則不一定,須視火源遺留在何物質上等語(參本院易569號卷第57至67頁)。李嘉霖為受過專業訓練之火災調查科技士,就上開起火原因判斷自得依據火災現場燒燬之狀態檢視、清理及復原現場等方式,研判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路○○○號2樓,及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醞釀起燃。惟究係因何原因造成遺留火種醞釀起燃,李嘉霖僅就訪查住戶之生活習慣,及1樓有菸蒂之情形,推論係菸蒂所造成。然揆諸上開證述,李嘉霖亦不否認於2樓並未發現菸蒂,且微小火源之原因甚多,可能為香、蚊香或菸蒂,並無法排除其他造成微小火源之原因。再揆諸上開林敏子之證述,其當日亦有至起火戶2樓點香之情形,而微小火源須悶燒多久無法一概而論,是亦無法排除係因香灰飄散等原因,造成遺留火種醞釀起燃。是若僅以住戶有抽菸習慣,及起火戶1樓發現菸蒂,即推論係因菸蒂造成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似嫌速斷,則本案遺留火種是否為菸蒂所造成,仍屬有疑。
(四)檢察官另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10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51號撤回起訴書論證林實並無法上2樓抽菸之事實,故而推論應係被告至2樓抽菸之菸蒂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云云,然本案起火是否因菸蒂造成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仍屬有疑,已如前述。又揆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林實之身體狀況,勘驗結果為:林實需家人攙扶才由輪椅站立,站立後林實可緩步行走幾步等語,有本院102年度易第724號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易字724卷第44頁背面);再參酌本院函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林實最近3年在該院就診情形如何?其患有何種病症,能否自行上下樓梯至少一個樓層?等事項,經該院函覆以:林實每3個月回診1次,有腦血管疾病、糖尿病、 巴金森 症候群、高血壓、末稍神經病變等疾病。林實可自行步行,但行動遲緩,走路呈小碎步,雙腳無法抬高。至於病人能否上下樓,因為未曾實際觀察,並不清楚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19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易字724卷第47頁)。則本院僅就林實是否能行走為勘驗,且勘驗時間距離本案起火時間已相隔約9月之久,林實之身體狀況是否為案發當時可比擬,已非無疑。另經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林實近3年之病況,該院亦僅就林實是否能行走為函覆,就林實能否上下樓梯則因未為觀察無法答覆。故尚不能僅以上開證據即推論並非林實至2樓抽菸之菸蒂遺留火種,況縱使非林實至2樓抽菸,參酌上開其他事證,亦無法遽認係被告至2樓抽菸之菸蒂遺留火種,從而,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至起火戶2樓抽菸遺留火種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雖經鑑定為遺留火種醞釀起燃,然係因何原因遺留火種,及何人遺留火種,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證述、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10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51號撤回起訴書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物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非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而不罰,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