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文衡殿」內,徒手竊取廟祝 李博文 所管領之電視機數位機上盒及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景煌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博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博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電視機數位機上盒及遙控器,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已返還與李博文等情,業經證人李博文供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第10頁),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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