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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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琳即陳美雲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琳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