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戴進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華西路口
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謝秀絲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
輛損壞,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85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修復費用雖含零件費
用10,945元,惟被告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上
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
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
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
,故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爰不予
折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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