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誌明知MDMA(俗稱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路君悅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不詳友人取得MDMA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即礁溪鄉衛生所中庭內為警查獲,並自其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330公克、驗後餘重0.2311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甚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MDMA1顆(淨重0.233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231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19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14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