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吳冠廷 被告 潘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並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以以101年度補字第309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年4月2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收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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